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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何某互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锋,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何某互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0年2月,我和被告何某约定将各自所有的汽车互换,由于我所有的车辆价值较高,被告何某同时补偿我x元。当时被告何某实际支付车款x元,余款x元约定将我原有车辆档案提出后支付。现被告何某已将车辆档案提出并已过户,所欠x元车款至今没有付清。我请求被告何某支付车款x元。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杨某乙在交易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其用来交换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和档案号码不符,致使我所有车辆在运营过程中经常被查扣,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在平顶山市交警部门过户外检时,原告杨某乙承诺将发动机号和档案号码改一致,但至今没有实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原告杨某乙将两项不一致进行更改,我同意履行协议内容,在此之前我有权作出相应的抗辩措施。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杨某乙和被告何某协商将各自所有的货车互换,被告何某支付原告杨某乙x元作为补偿,当时支付x元,下欠x元提档案后付清。原告杨某乙同年2月21日将车辆登记档案从洛阳市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提出。2010年3月2日,被告何某所购原告杨某乙汽车在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转移登记,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何某,在该车登记信息栏及行驶证件中注明发动机号为“(略)”。被告何某提出该车的实际发动机号为“(略)”,未向本院提供其所述因发动机号码不符被有关部门查扣的有关证据。

上述事实由被告何某出具的欠款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发票、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在原告杨某乙和被告何某各自所有车辆互换所订立的易货交易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何某欠原告杨某乙车款x元,由其出具的欠款证明证实,现该车档案已提出并已完成过户,被告何某应按约支付车款,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付其请求。被告何某没有向本院提供所买车辆因登记发动机号码与实际不符被查扣的有关证据,结合该车车辆登记档案已提出及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实,被告何某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乙x元车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永斌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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