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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张驰、张某某,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陆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郭某,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吕某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驰、张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德国,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钟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菜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尚北居民小组,四邻为:东邻尚北村X路,南邻屈姓,西邻陈姓,北邻宛城村。房屋院落占地面积为南北13米,东西10米,现为二层单元式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原告崔某某一家居住管理使用过,现由原告对外出租。

1989年1月26日第三人吕某向被告申请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提交有登记申请表、房屋平面图、1988年5月23日原南阳市X乡建设管理所为吕某颁发的乡建字(88)第X号南阳市X镇建房许可证、1990年11月2日原南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1989年4月2日原南阳市X乡X村尚北村X组、菜庄村民委员会、原环城城乡建设管理所及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审查后于同年8月2日核准登记。1990年11月8日被告为第三人吕某颁发了宛市房宇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将上述房屋登记为一幢砖混结构X层7间,建筑面积162.52平方米。

2009年10月南阳市永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房屋所在地进行城中村改造,在对该处房产丈量面积时,第三人吕某称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原告在向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查询后,于同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1)起诉人崔某某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房屋原告家居住管理使用多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有房屋权属争议,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吕某的房屋登记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起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被告自于1990年11月8日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至原告2009年12月14日起诉止,房屋登记行为的作出不超过二十年,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依据国务院1983年发布的国发(1983)X号《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参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7)城住字第X号《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之规定,权属审核是被告房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在为第三人房屋登记时,房产证证载登记内容与第三人持有的乡建字(88)第X号南阳市X镇建房许可证中许可的房屋间数、层数、建筑面积不一致,证载登记内容与房屋实际状况不一致,被告的颁证行为对权属审核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于1990年11月8日为第三人吕某颁发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70元由被告负担。

吕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崔某某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崔某某父母将该房赠与的事实存在,即使作出赠与行为也是无效的,因此,崔某某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权利,与颁证行为没有法律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是1989年8月2日,崔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诉争的房产系上诉人所有,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撤证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状,庭审中称该房系答辩人所建所有,并居住至今,颁证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崔某某认为该房产归其所有缺乏事实根据,一审认定崔某某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依据,房屋权属登记合法有效,不存在权属审核不清的问题。1989年房屋登记后房屋状况的改变不能作为撤证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辖区内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崔某某父母出具书面证言称该房建起后,由崔某某在此房内结婚居住,归崔某某所有。事实上崔某某也在此房内居住。因此,崔某某与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于1990年11月8日为吕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崔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并未超过关于不动产20年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南阳房产管理局为吕某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内容与吕某的乡建字(88)第X号南阳市X镇建房许可证中许可的房屋间数、层数、建筑面积不符,也与房屋实际状况不一致。一审法院以该颁证行为权属审核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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