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资兴市人,
原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资兴市人,住址同上,系曹X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资兴市人,
原告曹X、曹XX诉被告陈XX债务转移合同权纠纷一案,原告曹X、曹XX于2011年8月22日以健康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X及两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曹XX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之子陈继伟无缘无故将原告曹XX打成六级伤残,尔后资兴市司法机关依法将陈继伟抓捕归案并提起公诉。原告曹XX依法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6月9日,原告曹X、曹XX与陈继伟、被告陈XX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由陈继伟一次性赔偿原告曹XX住院期间及费用x元。协议达成当天,陈继伟及被告陈XX支付了曹x元,余款5000元约定由被告陈XX向原告曹X偿还,并由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归还期届至,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欠款。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原告曹XX被被告陈XX之子陈继伟及同伙故意伤害致轻伤,尔后由资兴市公安局将陈继伟抓获归案,并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原告曹XX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6月9日,原告曹X、曹XX与被告陈XX及其儿子陈继伟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约定由陈继伟一次性赔偿原告曹XX受伤住院期间及一切费用x元,由原告曹XX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法院对陈继伟从轻或减轻处罚,协议达成后,由原告曹XX与陈继伟作为当事人、由原告曹X和被告陈XX作为在场人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当日,被告陈XX及其子陈继伟给付两原告x元,并承诺余款5000元由被告陈XX在三个月内给付,同时,被告陈XX出具了一张“今欠曹X五千元,时间三个月”的欠款交给原告曹X。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XX未偿还该欠款,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欠条、香花乡司法所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XX之子陈继伟将原告曹XX打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陈继伟按协议给付了原告曹x元后,被告陈XX承诺剩余5000元由其在3个月内给付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曹X、曹XX,两原告同意了被告陈XX的承诺并接受了被告陈XX的欠条,两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构成了债务转移合同。债务转移合同达成后,被告陈XX未按自己的承诺归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曹X、曹XX要求被告陈XX给付欠款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给付原告曹X、曹XX赔偿欠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飞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