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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仝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仝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了(2006)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了(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仝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了(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财产部分发回重审。镇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5月5日作出了(2009)镇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芮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8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带着前夫所生育的子女高一维(生于1985年)和仝某通(生于1989年)与原告共同生活。2004年5月,原告离家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于2006年3月7日起诉离婚,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儿子仝某通随被告生活;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镇平县X路西段两间三层门面房,东北一间三层门面房归原告所有,西边一间三层门面房归被告所有,组合柜一套、液化气灶一套、电风扇一台、手机一部、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电风扇一台、手机一部及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收录机一部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6)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告仝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x元。原告仝某某不服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南民再字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镇平县人民法院(2006)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条;二、对财产部分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镇平县X路西段两间三层门面房一处、组合柜一套、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现已损毁)、茶几一个、电风扇两台、液化气灶一套、手机两部、收录机一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家具、电器及日用品。另查明,原告在三十年前因病将右眼球摘除。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分割的保全的打孔机6台、滚动机1台、抛光机1台和珊瑚原料60袋,因四台打孔机有证据证明是张贤敏所购买,珊瑚原料有证人陈某胜证明是陈某胜出资由被告购买的,且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5月已开始分居生活,经济已互不往来,以上设备和珊瑚原料均是2005年和2006年间购买,原告又没有提供共同出资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同时被告已经处分,已不存在该财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刘玉杰还给被告的本息x元,被告称刘玉杰用玉货抵款,只得款2800元,且已花完,因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该款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处理在广州办厂时的设备和原料所得款x元,因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该款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拉走的储金会转换的x块砖,因被告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将砖拉走,原告也否认其将砖拉走,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共同财产x元,因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存在该共同财产,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因被告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有过错,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平分房产的请求,因被告抚养孩子生活、上学期间支出较多,故在双方平分房产的基础上,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帮助。原告称眼有残疾,生活困难,分割财产时应适当多分,因原告眼疾系原、被告婚前已有,做手术后至今已有三十年,故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镇平县X路西段两间三层门面房,东边一间三层门面房归原告所有,西边一间三层门面房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电风扇两台、液化气灶一套、手机两部、收录机一部,归被告所有。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x元。

陈某某向本院上诉称,仝某某转移私吞共同财产30余万元,房子没有被上诉人的份,不应也不宜分割,被上诉人要分割房屋的话,共同财产30万元应当分割给上诉人一半。被上诉人抛舍家庭不管,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15万元。

仝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转移私吞财产,上诉人上诉所说共同财产和借款不属实;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应当分割,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属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上诉人陈某某称被上诉人仝某某转移、隐匿共同财产30余万元,虽提供了存折、流水账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其所提供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所称共同财产的现实存在,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15万元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考虑到上诉人在照顾孩子生活、上学期间付出较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双方平分房产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5万元的经济帮助,处理妥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照高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某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p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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