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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姚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住(略)。

被告姚某某,男,住(略)。

被告沈某某,女,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住(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沈某某、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梁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被告姚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系其祖母,被告姚某某是其父亲,被告沈某某是其母亲。1988年2月,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申请了农村宅基地,在原上海市X镇X组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现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

被告姚某某、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并自愿放弃在原上海市X镇X组三上三下房地产中的全部权利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原告祖母,被告姚某某是原告父亲,被告沈某某是原告母亲。1988年2月,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申请了农村宅基地,在原上海市X镇X组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1991年9月30日由原上海市川沙县土地管理局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核查,颁发了沪集宅(川沙)字第x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明确上述房地产座落于上海市X镇X村X丘(45)号(当前编排的门牌号为某村某宅某号)。

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姚某某、沈某某得某村某宅某号三上三下中东侧底楼一间;其余房地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全部房地产份额。但原、被告均不愿调解,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沪集宅(川沙)字第x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户主为张某某的户籍登记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申请农村宅基地后建造,应属四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案件审理中,原、被告虽达成了分割方案,但不要求调解,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于法不悖,应予以确认。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略)(地号为原上海市X乡X村X丘<45>号)三上三下房屋中东侧底楼一间房屋归被告姚某某、沈某某共同共有;

二、坐落于(略)(地号为原上海市X乡X村X丘<45>号)中除东侧底楼一间外,其余房屋归原告姚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5元,减半收取2,517.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259.50元,被告姚某某、沈某某共同负担1,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梁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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