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超美,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赫某(系李某之妻),X年X月X日生,满族,无业,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林某与被申请人李某、赫某、宽甸满族自治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山矿业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25日,林某以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辽审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林某及委托代理人闫超美,被申请人李某、金宝山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赫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14日,林某起诉至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称,自2006年开始,本人一直与葫芦岛锌业股份原料公司联系业务。2008年,经该公司业务员王某某联系,代本人购锌精矿1600吨,发货单位为金宝山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王某某与李某达成口头协议,2008年8月份李某一次性发货给林某,接货地点为锌业股份有限公司门口,因当月价格不能确定,以当时价格为参考价,预付货款80%,先付一半,待货全部装车后再付另一半。2008年8月6日、8月9日林某分两次将400万元汇入李某爱人赫某帐户,并垫付运费x.00元。李某仅于8月份发货891.36吨,11月份发货89.08吨,两次发货结算货款应为117万余元,李某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返还林某290万元。经多次催要,李某于2009年3月份分两次返还部分货款,尚欠112.15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李某立即返还货款112.15万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11.86万元。2、由赫某、金宝山矿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增加诉讼请求,将货款增加到112.74万元,利息变更为11.88万元。
李某辩称,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了最终的结算协议,我支付给林某127万元,双方的债务已经了结,应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赫某辩称,我与李某是两个独立的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与林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让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宝山矿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某是两个独立的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与林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8年6月18日,经葫芦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某联系,李某与葫芦岛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在丹东宽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某。合某期限为2008年6月18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产品名称为硫化锌精矿,数量为1200吨,总金额为400万元,买方葫芦岛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项实为林某预付)价格以锌品位50%另报价为准,9月份(改动后是8月份)进厂的锌精矿以9月份(改动后是11月份)上海有色金属网X号电锌综合某平均价为依据。2008年8月1日,林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代购一批锌精矿数量为1600吨,价格为11月份上海有色金属网X号锌锭月均价为准。2008年11月30日,李某(甲方)与林某(乙方)、王某某(丙方)三方签订锌精矿还款及结算协议。协议中言明经丙方介绍联系,原定8月份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发锌精矿1600吨。8月份实际发矿量891.36吨,11月份实际发矿量89.08吨,原是甲方将此批货物价格按上海有色金属网11月份一号锌锭月均价,以基价x.00元/金属吨倒减7600.00元,价格涨跌2/8分成,此批货检斤化验以葫芦岛锌厂为准。在此期间因市场价格变化较大,按发货量以8月份结算货款为230余万元,以11月份结算货款为110余万元。在此基础上双方约定:一、甲方在8月份供给乙方的锌精矿377.898金属吨,11月份供给乙方的35金属吨,按协议价格为110余万元,考虑到要按8月份与11月份当月价格货值6800.00元/金属吨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前期预付给甲方的货款400万元及代付运费x.00元,合某实付(略).00元,此款于2008年8月份分两次打入李某爱人赫某帐户。此间金融危机爆发,有色金属行业大跌,为缩小损失双方商定李某先期暂还林某50万元,用于套期保值,时间为2008年12月10日之前。2009年3月13日林某收到李某50万元。二、甲方在8月份供给乙方的锌精矿377.898金属吨,11月份供给乙方的35金属吨,乙方以套期保值担保到2009年3月31日止,到期后以上海有色金属网月均价价格以基价x.00元/金属吨倒减到7600.00元,价格2/8分成,2009年3月份到期结算后,如甲方结算货款余额大于预付货款,乙方一次性付清;如结算后余额低于预付货款,可以发锌精矿抵顶货款数额,时间为2009年4月1日前。2009年6月18日,双方在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私下协议乙方(李某)同意支付甲方(林某)人民币127万元。2009年6月19日,林某收到李某人民币127万元,加前期50万元,总计177万元人民币。2009年9月4日,林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尚欠货款112.15万元,并给付利息11.86万元,合某124.0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x.00元、保全费5000.00元。
该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结算价格是以2008年8月份上海有色金属网价格为准还是以2008年11月份上海有色金属网价格为准,因双方对锌精矿的数量和质量无异议,上海有色金属网2008年9月份月均价为x.00元,2008年11月份月均价为9377.50元,按此标准推算被告李某为原告林某供应锌精矿891.36吨折合某属吨为377.898吨,结算价值为9月份(略).00元、11月份(略).00元;11月份供应锌精矿89.08吨折合某属吨为38.643吨,双方协议结算价值为x.00元,无争议。若按9月份结算林某应再支付李某x.00元,若按11月份结算李某应返还林某(略).00元,两者相差(略).00元。从庭审情况、证据材料看,双方合某进行锌精矿买卖事实成立。本案证据一,被告李某与葫芦岛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某并未有本案原告林某的签字或盖章,对本案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结算时间上有改动,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案证据二,甲方林某与乙方王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被告李某的签字或盖章,对本案被告李某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乙方王某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案证据三,甲方李某与乙方林某、丙方王某某三方签订的锌精矿还款及结算协议是本案的直接定案证据,双方对进货数量、结算时间及结算价格、尾欠款及还款方式涨跌2/8分成等双方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在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私下协议应认定为是双方最后的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为此应认定此协议真实、合某、有效,符合某律规定,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理由对已完成的民事行为进行变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00元、邮寄费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某x.0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
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通过中间人王某某的介绍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2008年11月30日《锌精矿还款及结算协议》,已为原审法院确认,该协议明确载明结算价按11月份的月均价,2009年3月份返还上诉人50万元,此后上诉人多次找其协商返还剩余款项,均被其以种种理由加以拒绝,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给付127万元后,第三条又约定协商解决问题,显然不是给付127万元后债权债务关系彻底完结,上诉人对另外的124.01万元并没有放弃。原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的协议是双方最终了结债权债务的协议,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在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林某以李某涉嫌诈骗为由,于2009年5月5日向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后以其认识到与李某的事情是经济纠纷,林某与李某均同意协商解决此事为由,于2009年6月10日,向经侦支队撤销对李某的控告。同月18日,林某与李某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08年期间,甲方(林某)向乙方(李某)购买锌精矿1600吨,由于乙方没有按合某履行,只支付了不到1000吨的货物,甲方向丹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举报乙方合某诈骗,事后经双方协商协议如下:1、甲方撤销在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报案。2、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向甲方还货款127万元人民币。3双方自愿协商解决,发生任何问题与公安机关无关。4、此事甲方在公安机关不再追究乙方责任。”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为该买卖合某最终协商结果,债权债务是否一次性结算清楚。从本案发生纠纷林某向李某主张返还多付的货款过程中看,双方虽然曾经达成过《锌精矿还款及结算协议》,但此后林某称多次找其协商返还余款,均被李某以种种理由加以拒绝,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依合某诈骗追缴相应款项,后林某认识到双方之间的纠纷是经济纠纷,撤销报案后双方达成协议,李某给付林某127万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予以确认,至此双方之间的纠纷经协商一致一次处理完结,对此林某予以否认,主张协议是先给付127万元,还欠124.01万元,但该“协议书”上并没有明确体现其主张,故林某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00元,由上诉人林某承担。
林某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给付货款124.01万元及利息;3、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他再审理由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被申请人李某再审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金宝山矿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李某相同。
被申请人赫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某系金宝山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该公司的实际出资额35万元人民币,投资比例70%。
2011年1月18日,经申请再审人林某申请,冻结了被申请人金宝山矿业帐户存款50万元人民币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再审人林某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号为(略),座落于葫芦岛市X区X街X-X号楼X单元X室,面积108.68平方米房产一处作为担保。后,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1)葫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及宽甸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是双方最后的结算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未能体现李某仍欠林某货款,故林某依据该协议主张李某尚欠货款及利息124.1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为李某与林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已协商一致,在李某给付林某127万元后已处理完结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洋
代理审判员董百慧
代理审判员席贺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