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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一品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品中心医院)因与何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巴南区一品中心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铙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启明,(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贻钊,(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一品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品中心医院)因与何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品中心医院在一审中诉称:1993年5月8日,何某某到一品中心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术后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因被纠缠、吵闹,一品中心医院被迫以借款、领款、垫付养老金等方式先后支付x.38元。在何某某提起的医疗事故纠纷诉讼中,本应依法扣除这笔费用,但(2006)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抵扣了何某某借款x元,尚余x.38元未抵扣。何某某取得x.38元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返还。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5月8日,何某某在一品中心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因一品中心医院将纱布垫遗留在何某某体内,造成何某某九级伤残。何某某从1993年5月至2006年在一品中心医院领取生活费x元,养老保险金x.38元,以领条形式领款x元,借款x元。何某某于2006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医疗事故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6)巴民初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确认医疗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在一品医院的借款x应扣除,对一品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一品医院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将一审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改判为何某某请求的580元,其余部分予以维持。现一品医院诉请返还财产,由于对本案争议问题(2006)巴民初字第X号判决、(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巴南区一品中心医院的起诉。

一品中心医院不服一审裁定,以另案即何某某提起的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并未对本案主张的款项进行实体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何某某答辩认为,一品中心医院在另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提出10万余元的抵扣问题,但均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一品中心医院的申诉问题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渝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重庆市巴南区一品中心医院认为何某某非法获得10万余元非法利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了一品中心医院的再审申请。因此,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品中心医院在本案中诉请何某某返还其已领取的生活费x元、养老保险金x.38元及其余领款x元,合计10万余元,由于这数笔款项在一审法院(2006)巴民初字第X号案中已实际进行了审查,该案提起上诉后,本院(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对涉及前述款项的判项予以了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品中心医院提起的申诉已经驳回,可见,一品中心医院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属重诉,依法应予驳回。因此,一品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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