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大荔县农村公路养护中心、周XX与刘XX、刘某甲、杨XX、刘某乙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X路养护中心。住所地:大荔县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XX,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张XX,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XX,系刘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荔县X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大荔养护中心)、周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刘某甲、杨XX、刘某乙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XX系死者杨XX之妻,刘某甲系杨XX之女,杨XX、刘某乙系杨XX之父母。2009年8月16日23时许,杨XX饮酒后驾驶无牌邦德110摩托车,从大荔县X街道出发去两宜北贝村途中,沿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建龙路口沿建龙庄村道由北在通过有坑槽的路面时,杨XX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侧倒,造成其受伤,被送住大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x.88元,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地段的路面,为大荔县养护中心承包给周XX乡镇X路拱起病害治理工程,该施工路宽5M,南北走向,水泥铺设,长8.5M,深0.25M,事故发生时,该坑槽周围未设警示标志。周XX个人无工程资质。事故发生后,周XX已付给杨XX家属治疗费、丧葬费x元,其家属给周XX出具了暂借条。原审法院还查明,大荔养护中心的业务范围是全县X路养护工程,对县X路出现拱起病害及时修复。

原审法院认为,周XX在施工过程中,未做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及警示标志,造成杨XX骑摩托车在通过该坑槽时发生事故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大荔养护中心与无资质人员签订施工合同,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杨XX酒后未带头盔,驾驶无牌摩托车,应承担相应责任。周XX反诉要求返还已付x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XX赔偿给原告刘XX、刘某甲、杨XX、刘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466元、护理费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92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刘某甲抚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被告周XX已支付x元,再支付x元)。(二)、由被告大荔县X路养护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周XX的反诉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4642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周XX负担3242元。

上诉人大荔养护中心、周XX均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抛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而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判定事故责任,不能成立。应依照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二)、本案事故责任依法应由杨XX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其酒后驾车且在事故后放弃治疗,其死亡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三)、一审法院认为养护村X路应有工程资质没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的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养护过程中,已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被害人的事发地在坑边而非坑内,故与工程施工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属地面施工损害赔偿关系,不应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来定案,其只能证明事故的发生。施工方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应当有相应资质。故大荔养护中心应承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周XX施工队在开挖该事故路面0.25M深后,在坑槽两边垫起斜坡。(二)、杨XX伤后在大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09年9月4日11时自动出院,其出院记录记载其出院时情况为:患者处于昏迷状态,生命体征不平稳,无意识,唤之不醒,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应迟钝。其于次日清晨6时去世。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二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大荔县交警队勘查事故现场的照片、刘×发询问笔录、杨XX住院病案资料。已经过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周XX为完成其所承包的大荔县X镇X路拱起病害治理工程,组织工队对事故路段拱起病害部分进行开挖,形成坑槽,影响了过往车辆的正常通行,其应基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其工队虽在事故坑槽两边垫斜坡,但该措施不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其亦未按要求设立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车辆驾驶员减速、安全驾驶,为本起事故埋下隐患,其具有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且该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杨XX酒后驾驶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处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杨XX在医院治疗18天后,仍深度昏迷,生命垂危,其家属为当地风俗和办理后事将其拉回家中,数小时后即死亡,应属抢救无效,而非放弃治疗,故上诉人关于其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地面施工损害赔偿案件,并非单方交通事故纠纷,大荔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仅能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未划分事故责任,本案应根据施工管理人是否尽到管理义务和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划分责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大荔县养护中心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部《农村X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十六条规定为,农村X路小修宜选择专业化养护单位承担,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路段或区域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养护单位。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公司。交通部《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亦对公路小修中修和大修进行了界定,小修保养是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经常进行维护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的作业。周XX承包的乡X路拱起病害治理工程并非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亦不属对轻微损坏部分的修补作业。故大荔县养护中心对该工程应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公司,其在发包上具有过错,原审判处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大荔县X路养护中心和周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永春

审判员李存宪

代理审判员李豪玲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谷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