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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邵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之妻)。

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邵阳市X路X巷X号。法定代表人汤荣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刘丽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姚某、杨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6月9日18时许,原告在家因菜刀从案板上滑落伤及右手背虎口上端,致约1cm的皮肤裂伤,19时30分许原告去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原告本只想打一破伤风针,敷上药包扎一下即可,但被告值班医生初诊后建议原告到其住院部外三科诊治。原告到外三科后,该院值班医生曾立军诊断为右手拇指肌腱断裂,需要立即手术。原告之妻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后,原告便在外三科捣药室施行了手术,完毕后即办理了住院手续。同年6月22日原告出院,根据被告建议又继续石膏外固定了4周,但仍然是右手拇指伸指活动功能障碍,右手拇指、食指内侧皮感麻木。同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去被告处治疗,被告复查后,要求原告再过20天复查。同年8月11日原告即到被告处,被告又重开住院证,要求原告再次住院手术治疗。

原告认某,被告对原告所施行的手术是失败的,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是被告处置简单、草某,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手术失败。被告先是小题大做,要求原告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后又大事化小,手术不在手术室,而是在换药室进行,又没有手术记录。原告认某,既然需要手术,又履行了相应手续,就应在手术室施行,如果是不需要进手术室的小手术,又何必要求原告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因此,原告认某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诊疗护理常规,导致手术失败。

二是被告业务水平太差,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认某,被告作为国家三级甲等医院、全国百姓放心示范医院,应是邵阳市资质水平最高的医院,做这样的小手术是不成问题的,应有绝对把握,可事与愿违,适得其反。原告本仅有1cm长的伤口,被告在施行手术时不仅在原告伤口处往上切开了2cm的口子,同时又在右手腕处切开了一1.5cm长的口子,一小小的清创探查修复术,被告翻来覆去折腾了两小时余,结果是让原告伤上加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506.27元,手术后至今已半年,原告不仅右手拇指伸指活动功能障碍依旧,而且还导致右手拇指、食指内侧皮感麻木,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8元、住院医疗费(自负部分)6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陪护费575元、出院后门诊医药费72.5元、病历查询费21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抚养费1382元、交通费及打印费265元等共计x.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受伤时右手手背处只有1cm伤口,右手拇指背伸障碍;

2、张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2009年8月11日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的事实;

4、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X号临床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5页,拟证明原告张某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5、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2009年6月9日至6月22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共14天;

6、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共23页,拟证明被告在施行手术后没有手术记录,对原告伤病处置简单、草某、不负责,被告违反诊疗护理常规;

7、邵阳市X区一日清单复印件1份共9页,拟证明原告伤口换药时为特大换药,但根据原告伤情应不属于特大换药,同时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只收取了两日的换药费用,其它换药没有收取费用;

8、邵阳市中心医院X线报告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治疗时右手骨质未见异常的事实;

9、2009年8月11日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11日开出住院证,要求原告住院治疗,说明被告已确认某术失败,需要重新住院,再次手术;

10、邵阳市正骨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原告右手拇指麻木,是被告在手术时新开切口所造成的;

11、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异动审批花名册X件及2008年新邵县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在职人员发放标准表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妻子蒋某某的月工资加津补贴为2035元;

12、原告及其妻女户口本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蒋某某系原告之妻,同时证明了原告女儿尚未成年,需要抚养的事实;

13、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花费医药费3506.17元的事实;

14、新邵县基本医疗个人报帐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本次在被告处住院自付医药费658.56元;

15、票据复印件5页,拟证明原告花去打印复印费119元、病历查询费21元、鉴定费400元、邵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费72.5元、交通费130元及预交诉讼费438元。

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中称被告无手术记录,事实上被告有详细记载。被告诊断方法正确,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的右手拇指活动阻碍是原告本身的后果所引起的,并不是被告手术所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邵阳市医学会邵医鉴字[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4页,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正确的,不存在过错;

2原告病案原件1本共34页,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正确的,不存在过错行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印证被告采取紧急措施是正确的,该份门诊病历正好印证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

2、对证据2、5、13、14无异议;

3、证据3、4、9与本案无关联;

4、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病历记录第三页有手术记录;

5、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

6、认某证据10中门诊病历第三页第三行对原告的伤情记录得非常清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手术后手指麻木是被告施行手术后所造成的;

7、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损失;

8、证据12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该证据不予认某;

5、证据15中打印、复印费不能证明用于本案的开支,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诉讼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供。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鉴定结论有异议;

2、对证据2病历本中所载的《病友入院告知书》没有提供给原告阅读,在2009年6月9日《入院医患谈话记录》中,患者或亲属签名是伪造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中《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系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所预交的诉讼费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9证据系同一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某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9日18时许,原告张某在家因菜刀从案板上滑落伤及右手背虎口上端,致约1cm的皮肤裂伤。19时30分许原告到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门诊诊断:右手手背处长1cm伤口,右手拇指背伸障碍,考虑拇指肌腱损伤,急请外三科会诊处理。原告到被告外三科后,诊断为右手拇指长伸肌腱断裂,需实施清创探查修复手术,被告将手术风险告知患者,原告妻子蒋某某在《手术同意书》签字,之后被告医生曾立军在局麻下施行了右拇指肌腱断裂修复石膏固定术。术后医生曾立军开出住院证,要求原告继续住院治疗,术后抗炎及对症支持治疗,石膏外固定患肢。2009年6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记录记载:伤口纱布干净,伤口对合好,已拆线,石膏外固定良好。建议原告:继续石膏外固定右手腕至术后3-4周,术后3周功能锻练,不适复诊。原告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06.27元,其中医保支付2847.71元,自负658.56元。

出院后,原告仍感右手拇指伸指活动功能障碍,右手拇指、食指内侧皮感麻木。2009年7月9日原告去邵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2.5元。之后原告又至被告处复诊,2009年8月11日被告开出住院证,建议原告住院治疗,但原告因对被告医疗技术与服务产生怀疑,不愿再到被告处重新住院治疗。2009年10月27日,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湖南省新邵县政协的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同年10月28日该所作出[2009]鉴字第X号临床司法鉴定书,检验所见:“伤者步入门诊,检查合作,答问切题。右拇指掌指关节处有1cm长斜行创痕。右手腕背桡侧有1.5厘米愈合创痕。右拇指呈屈指状,伸指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右拇指、右食指桡侧皮感麻木。”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系意外事故所致右拇指掌指关节处皮肤裂伤,右拇指伸肌腱断裂。经治疗现遗留有右拇指伸指活动障碍。根据工伤致残标准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400元。现原告认某被告对原告所施行的手术是失败的,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张某亦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某: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目前,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本案中,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曾明确表示:“诉请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原告也没有要求追究被告的医疗事故责任;同时,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已构成医疗事故,故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加之邵阳市医学会作出的邵医鉴字[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确定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本案系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对本案的处理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邵阳市中心医院向法院提供的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某: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原则,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不是由于医方的医疗行为所致。从上述鉴定分析不难看出邵阳市中心医院已经通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证明了其医疗行为和原告张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提供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后发生变化,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邵阳市中心医院在医疗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行为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的司法鉴定,仅说明了原告现遗留有右拇指抻指活动障碍、造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但并不能证明邵阳市中心医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原告提供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出于这点考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是否申请对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及放弃司法鉴定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等,均予以充分的释明。原告虽然于2010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又于2011年5月13日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某被告将病历首页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写错及《入院患者谈话记录》中的签名不是患者或患者的亲属所为,但据此并不足以否定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分析结论,即使被告在病案记录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以此并不能推定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的诊疗行为所造成的。事实上,被告在施行手术前已通过书面的方式告知了施行该手术存在的的风险及可能发生的意外和并发症,原告的妻子亦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认某。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确凿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光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刘丽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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