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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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S206线63Km+250m左转弯时与李原乡X村居民刘遵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刘遵杰当场死亡。肇事后周某某驾车逃逸,经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陆万贰千元整,受害人家属自愿放弃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X、周1XX、周2XX、周3XX、周4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通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Ο一Ο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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