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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浦县人,住(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开始一直很好,但由于被告脾气性格一直不好,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摩擦和争吵,主要是被告对原告母亲态度恶劣。其次,在生活上,被告对原告也相当冷漠。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分居。2009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解除痛苦,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共同财产中的彩电、冰箱、电脑、洗衣机归被告所有,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另,原、被告现居住的住房及原告在株洲某厂的内部职工股都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分。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

3.株洲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位于(略)某村X栋X号房子属原告母亲所有。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4.原告1997年5、6、7、9、12月的工资条,拟证明房屋是扣原告的工资所买。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3,被告认为协议与事实不符,房屋是原、被告夫妻购买的。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原告提出单位所扣工资系房屋租金。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年底相识,199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后因婆媳关系处理不当,原、被告发生摩擦,感情日趋不睦。2002年3月,又因被告没钱给原告治疗心脏病动手术致使原、被告关系继续恶化。在原、被告购买电脑后,被告认定原告认识其他女人,致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彩电、冰箱、电脑、洗衣机各一台。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相互不信任,造成诸多矛盾,事后双方又未采取积极的办法化解,致使夫妻关系难以维持。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无任某改善,双方对家庭、婚姻态度消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彩电、冰箱、电脑、洗衣机各一台,原、被告于庭审中协商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现居住的房屋及原告在株洲冶炼厂内部职工股属于共同财产,应当分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已证明其主张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依法提出书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摩托车一台归原告任某某所有;电脑、冰箱、洗衣机、彩电各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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