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持忠,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县儒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开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谭某与被告开县儒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儒泉水泥公司)、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80万元。其中1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每月20日前结息,另50万元由于三被告已在130万元中给了5%的月利,就免收利息。因三被告未遵守还款约定,于是原告就于2010年2月4日请温泉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起由被告制定了还款计划,同时将利息约定书面化,被告刘某甲代表其它债务人在上面签字。后三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计划和保证,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其中130万借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50万自起诉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户口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2、公司基本情况、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出资情况、变更记录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儒泉水泥公司基本情况。
3、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表一份,拟证明内容同上。
4、2009年12月6日50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情况。
5、2009年12月6日130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6、2010年2月4日被告刘某甲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其中130万元约定利息的情况。
7、2010年2月4日被告刘某甲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借款的基本事实。
被告未发表答辩、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结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系行政机关出具,真实性强,予以采信。证据3系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表,真实性强,予以采信。证据4至7,系被告书写、签章,真实性强,与本案具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采信情况,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儒泉水泥公司股东为刘某甲(执行董事)、刘某乙(经理)、熊云春(监事)三人。刘某甲、熊云春系夫妻关系,刘某乙系刘某甲、熊云春之子。被告刘某甲占公司55%股份,熊云春占公司25%股份,刘某乙占公司20%股份。被告儒泉水泥公司因资金困难,2009年12月6日被告儒泉水泥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共同签章出具借条二张向原告谭某借款180万元,该二张借条内容载明:“今欠到谭某现金伍拾万元正。保证2010年10月份前付清。欠款人开县儒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刘某乙,二○○九年十二月六日”和“今借到谭某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保证在2010年7月份前付清。(每月20日前)借款人开县儒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刘某乙,二○○九年十二月六日”。后因被告未还款,2010年2月4日原、被告在温泉镇X组织协调下,被告刘某甲书写保证一份,载明:“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正,每月利息陆万伍仟元正,在2010年3月20日前将前所欠利息付清。开县儒泉水泥公司刘某甲,2010.2.4”以及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关于谭某借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正(以借条为准)从2010年3月20日前每月还本壹拾伍万元正。如不兑现,后果自负。特此承诺,开县儒泉水泥公司刘某甲,2010.2.4”。之后被告一直亦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某义务。本案中被告儒泉水泥公司股东为刘某甲、刘某乙、熊云春三人,而刘某甲、熊云春系夫妻关系,刘某乙系刘某甲、熊云春之子,三人实际控制经营儒泉水泥公司。因儒泉水泥公司资金困难,2009年12月6日被告儒泉水泥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共同签章出具借条二张向原告借款180万元,2010年2月4日被告刘某甲又书写保证、拟定还款计划,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三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章借款,故对该180万元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三被告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各自偿还份额并得到原告认可,对该借款的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某权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130万元的借条上载有:“每月20日前”,有被告刘某甲签字确认,故该130万元的利息应该清偿。因月利息x元的约定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另50万元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讼中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为维护合某当事人合某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县儒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刘某乙连带清偿原告谭某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其利息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从2009年12月6日起到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列债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被告各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森
人民陪审员唐清先
人民陪审员胡庆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