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任河南省卫生厅助理巡视员,兼河南卫生报社社长、《婚育与健康》杂志社主编,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同案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关于贪污罪。1998年底,被告人韩某乙和原河南省计生委宣教处处长马某丙商量,由马某丙个人的豫锦科技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豫锦公司)负责《婚育与健康》杂志在河南省计生委系统的运输,协商运输费按运输刊价的17%付结,但协议上签成按20%付结,多出的3%由马某丙返还杂志社。1999年至2001年,《婚育与健康》杂志社共收到马某丙返还人民币x元,被告人韩某乙和《婚育与健康》杂志社工作人员闫晓晨(另案处理)将该款平分,二人各得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闫晓晨供述证明,韩某乙对其说准备通过计生委渠道发行《婚育与健康》杂志,1998年10月的一天,知道由马某丙通过豫锦公司给杂志社运送杂志。杂志社与豫锦公司签订的有协议,协议上写的运输费的比例是20%。豫锦公司的李××给其送过总共有17万多元劳务费(即回扣),每次都拿出其中的一半送给韩某乙。证人李××亦证明根据马某丙安排先后送钱给闫晓晨的情节,且有豫锦公司会计凭证在案证实。
2、《婚育与健康》杂志社与豫锦公司关于运输杂志的协议,证实《婚育与健康》杂志社按实际发运刊价的20%向豫锦公司付结运费。
3、被告人韩某乙供述证明,韩某乙与马某丙协商《婚育与健康》杂志在计生委系统发行,按运输总价的17%给马某丙运输费,但协议上定成杂志社给马某丙20%运输费,另外3%由马某丙返还给杂志社负责人,实际上就是给韩某乙和闫晓晨的,由闫晓晨具体经办。从1999年至2002年,马某丙共交给闫晓晨17万多元运费回扣,韩某乙和闫晓晨把运输费的回扣平分了。
二、关于受贿罪。被告人韩某乙利用担任河南卫生报社社长职务之便,对闫晓晨的职务升迁予以关照,闫晓晨为表示感谢,于2001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送钱给韩某乙。具体如下:
1、2001年元月,韩某乙的儿子韩某×出国上学前,闫晓晨以孩子上学需要花钱为由,在韩某乙的办公室送人民币10万元,韩某乙予以收受。
2、2005年11月,韩某乙以其弟弟韩某×的名义购买郑州市X路上“金城大厦”908、909两间写字楼的时候,打电话让闫晓晨为其支付房款,闫晓晨为其支付购房款x元。
3、2008年春节,闫晓晨为缓和与韩某乙的矛盾,让《婚育与健康》杂志社会计韩某×给韩某乙送去现金x元,韩某乙予以收受。
4、2001年7月至2002年12月,《婚育与健康》杂志社在河南罗兰印务有限公司印刷杂志期间,经韩某乙同意,闫晓晨与该公司的法人代表马某丙商定,按有彩页的杂志每本给回扣1角钱,在计生委系统发行的没有彩页的杂志每本给回扣2角钱,该公司共支付给闫晓晨回扣x元,闫晓晨将该款与韩某乙平分,二人各得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闫晓晨供述证明,其借韩某乙孩子上学的机会给他10万元钱,来表示对他的感谢;韩某乙买位于红专路金成房地产公司的房子时,给他付了部分房款;2008年春节期间,为表示对韩某乙的感谢,缓解其二人之间矛盾,让杂志社的出纳韩某×给韩某乙送了1万元,该款是从杂志社的小账上出的;2001年7月至2002年底,马某丙共给印刷费回扣24万多元,闫晓晨拿出一半给了韩某乙。韩某乙拉的广告提成主要是在1999年至2002年期间,闫晓晨都在当年年底给韩某乙了。1995年至2005年期间韩某乙的审稿费供36万元,闫晓晨从单位小金库出的。闫晓晨借过韩某乙30万元钱,没有利息,至今没还。证人韩某×亦证明2008年春节按照闫晓晨安排送了1万元钱给韩某乙,并有闫晓晨、韩某×存取款凭证,金成公司收款凭证在案证实。
2、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05年底,韩某乙以韩某×的名义购买了金成大厦908、909两间写字楼,并对韩某×说如果有人问的话,就说是韩某×自己买的事实,且有韩某乙以韩某×名义与郑州金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案证实。
3、证人马某丙证言证明,2001年与闫晓晨谈印刷业务时,闫晓晨提出返还款的事并定了返还标准。2001年7、8月份到2002年底共返还24万元。罗兰印务公司账页、会计凭证亦证明此情况。
4、被告人韩某乙供述证明,《婚育与健康》杂志社人员的职务晋升、任免都是自己起主要作用。2001年元月,闫晓晨为感谢其照顾,在其儿子上学走之前的一天,在其杂志社办公室给其10万元钱;2005年11月,在郑州市X路上购买了“金城大厦”的908、909两间写字楼,闫晓晨给其付了51万多元购房款,其中有借给闫晓晨的30万元,杂志社用其地下室和车库租金5万元;2008年春节的时候,闫晓晨安排《婚育与健康》杂志社的会计韩某×到其家送1万元;闫晓晨说过罗兰印务有限公司印刷费回扣的事情,从2001年下半年到2002年底,与闫晓晨一共拿了24万多元的回扣,回扣款二人均分了。
5、韩某乙户籍证明、任职情况证明、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婚育与健康》杂志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河南卫生报社社长兼《婚育与健康》杂志社主编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多付杂志运输费的形式,套取公款共计x元人民币,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韩某乙利用担任河南卫生报社社长兼《婚育与健康》杂志社主编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x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被告人韩某乙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上诉人韩某乙上诉称:不知道马某丙返还杂志社多少钱,自己没有得到x元;闫晓晨送给自己的10万元是正常人情交往;收受闫晓晨的x元及闫晓晨让韩某×送的x元系自己应得的网站劳务费;不知道罗兰印刷厂给回扣的事情,没有收到x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韩某乙上诉称不知道马某丙返还杂志社多少钱及没有得到x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闫晓晨的供述,证人马某丁证言,《婚育与健康》杂志社与豫锦公司关于运输杂志的协议,以及韩某乙的供述,能够证明韩某乙套取公款x元人民币,与闫晓晨私分的事实。关于韩某乙称闫晓晨送给自己的10万元是正常人情交往的上诉理由,经查,韩某乙与闫晓晨是上下级工作关系,闫晓晨供述为得到韩某乙的关照为他儿子出国而送钱,韩某乙供述其为闫晓晨在升迁方面曾给予关照,故该行为构成受贿;关于韩某乙称收受闫晓晨的x元及闫晓晨让韩某×送的x元系自己应得的网站劳务费的上诉理由,经查,闫晓晨供述韩某乙应得的劳务费已经及时支付,该两笔款项属于感谢韩某乙给其关照及缓和两人之间矛盾所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韩某乙称不知道罗兰印刷厂给回扣的事情及没有收到x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马某丙证言、闫晓晨供述、韩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证明闫晓晨收受罗兰印刷厂的回扣并与分给韩某乙x元人民币的事实。综上,韩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河南卫生报社社长兼《婚育与健康》杂志社主编的职务便利,在与他人协商支付杂志运输费时,采取多付运输费并予以套取的形式,与他人共同套取公款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韩某乙在任职期间,为他人职务晋升、任免等方面提供便利,并在杂志印刷业务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x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某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马某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建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