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
被告马某。
原告符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原告申请,对被告的等值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期限6个月。嗣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同样以现金交付,但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后又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
被告马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今借到符某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期为六个月。于2008年十月30日归还。借款人马某2008年4月30日”。2009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之《借条》,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明确的借款金额立即归还借款,本院可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另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而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符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40元,亦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峰
审判员虞瑶
代理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