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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拐卖妇女2009年6月6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罪2009年7月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6月初,被告人苑某某在云南瑞丽从一个叫迪达的缅甸妇女手里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缅甸妇女并带回周口,6月5日到达周口李埠口,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二)2003年,苑某某在云南瑞丽的一个乡镇上,和一个云南妇女把一个妇女带到周口,并把该妇女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略)川东开发区X乡X村的王X。

(三)2008年底,苑某某在云南瑞丽汽车站,从一个叫小旺的缅甸妇女手里购买一个缅甸籍妇女,并把该妇女卖给商水县X乡X组的胡三喜(在逃)。

(四)2009年3月份,苑某某在云南瑞丽,从一个叫迪达的缅甸妇女手里购买一个缅甸籍妇女,并把该妇女带到商水县X街上,以x元的价格卖给商水县X乡X组的胡三喜(在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苑某某拐卖妇女4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苑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自己的行为不是拐卖妇女,该妇女本打算同自己结婚,因嫌弃自己家穷而嫁给他人;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自己只是介绍见面,事成没成不知,且自己没得钱。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初,被告人苑某某在云南瑞丽从一个叫迪达的缅甸妇女手里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缅甸妇女并带回周口,6月5日到达周口李埠口,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二)2003年,苑某某在云南瑞丽的一个乡镇上,和一个云南妇女把一个妇女带到周口,并把该妇女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略)川东开发区X乡X村的王X。

(三)2008年底,苑某某在云南瑞丽汽车站,从一个叫小旺的缅甸妇女手里购买一个缅甸籍妇女,并把该妇女卖给商水县X乡X组的胡三喜(在逃)。

(四)2009年3月份,苑某某在云南瑞丽,从一个叫迪达的缅甸妇女手里购买一个缅甸籍妇女,并把该妇女带到商水县X街上,以x元的价格卖给商水县X乡X组的胡三喜(在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X的陈述,证人王X的证言,川汇区X乡X村证明,黄某派出所情况说明,胡三喜基本信息,被告人苑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4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川汇区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理由与本院所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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