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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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中专文化。

诉讼代理人骆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系XX某妹。

诉讼代理人谢凌浩,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汉族,出生于(略),农民,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2011)泾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某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其妻殷XX某到殷XX某家即泾阳县X某骆XX某,两人与殷XX某母即骆XX某妻郭XX某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并撕打。后郭XX某电话将被打之事告诉其子XX、其弟郭XX、其妹郭XX某人。6月24日14时许,郭XX某其弟郭XX某妇、其妹郭XX某妇与王某夫妇在太平镇X某骆XX某其西邻骆XX某门口发生撕打,其子XX某旁劝止,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拿起骆XX某门前东墙位置的镰刀乱挥,将XX某腹部砍伤。后XX某伤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伤)字(2011)X号”鉴定为重伤,七级伤残。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向太平派出所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XX某疗费24573.80元,误工费22592元,护理费58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556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460000元。

被告人王某认为被害人及其亲属殴打自己及其妻子,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害人的损失表示不愿意赔偿。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及其亲属殴打被告人及其妻子,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其妻殷XX某到殷XX某家即泾阳县X某骆XX某,两人与殷XX某母即骆XX某妻郭XX某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并撕打。后郭XX某电话将被打之事告诉其子XX、其弟郭XX、其妹郭XX某人。6月24日14时许,郭XX某其弟郭XX某妇、其妹郭XX某妇接电话后赶到太平镇X某骆XX某,和正在骆XX某说事的被告人王某及其妻子殷XX某生撕打,其中郭XX某郭XX某殷XX某打,杜XX某郭XX某被告人王某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拿起骆XX某门前东墙位置的镰刀追出门乱挥,被害人XX某门口斜坡处阻止被告人王某时被被告人王某用镰砍伤左腹部。被告人王某从骆XX某后墙翻出逃离现场。被害人XX某被送往泾阳县医院及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开放性胸腹联合伤;膈肌破裂;胸疝;肺破裂;胃破裂;脾破裂,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4573.80元。XX某伤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伤)字(2011)X号”鉴定为重伤,七级伤残。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向太平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赔偿被害人XX某民币17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某份证实,2011年6月24日14时许,咸阳市X某街道的杜XX某案称:他姐郭XX某殷XX某殷X某丈夫王某在骆XX某发生纠纷厮打中,王某用镰将郭X某儿子XX某腹部挖伤。接警后,公安机关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对现场进行勘查,确认王某为作案人,王某在事发后潜逃。2011年8月4日,公安机关对王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1年10月11日,王某到太平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公安机关对其予以刑事拘留。经讯问,王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到太平派出所主动投案。

3、被害人X某陈述证,2011年6月24日下午,他妈告诉他她和殷XX某口子在骆XX某闹仗了,他很生气,就陪他妈到医疗站。回来时走到骆XX某那一块时,他姨和姨夫、二舅开车过来了。他母亲郭XX、姨郭XX、姨夫杜XX、二舅郭XX某殷XX某口子发生了厮打。他妈和他姨与殷XX某互撕扯,相互抓着头发,他姨夫和二舅与殷X某丈夫厮打在一起。他一直在劝他妈他姨这边。正劝呢,看见殷X某丈夫拿了把镰乱抡,他看朝他姨这边来了,怕伤了他妈和他姨,就过去抢镰刀。当时王某右手拿镰,他双手去抓王某手腕,没有抓上,结果王某一下抡到他的肚子左边了,他一看流血了,生气了就在王某脸上打了两拳。受伤后,他走到马路上向东走了一小段,感觉自己不行了,就让他妈把他扶到了骆XX某门外,后来就被送到医院了。对鉴定无异议。

4、证人证言:

(1)证人骆XX某实,郭XX某改嫁给他的,郭X某儿子是XX,他女儿是殷XX。这几天他正在盖房,郭XX某天回家准备帮XX,殷XX某郭XX某家了,说的不好就打了起来。先是在他家,后来听说在骆XX某门口还打了一次,但在骆XX某口具体谁打谁他不太清楚。

(2)证人郭XX某实,她是X某X某人,XX某她儿子,后她改嫁X某X某的骆XX。2011年6月24日,她和殷XX某家中遇见后,又闹开了。然后就厮打在一起,殷XX某丈夫也上手打她,后来被邻居劝开了。她就到村卫生室去检查,到了后,她给儿子XX某电话说了这事。还给她妹子郭XX某电话说了,当时郭XX某她丈夫杜XX、她兄弟郭XX、郭X某媳妇刘XX某一起。后来XX某她看了病往她家走,路过骆XX某门口时,她听见殷XX某那骂。她一听就生气了,两人开始对骂,后厮打起来,她妹子郭XX某她一起和殷XX某打,杜XX某郭XX某女婿撕扯在一起。XX某有参与打架。她没有看到她儿子是咋受伤的,她停手后看到她儿子在骆XX某外斜坡那里捂着肚子,旁边有把镰刀,镰刀上有血,地上也有很多血,除了王某兵,其他人都在,她才知道是王某兵把她儿伤了。当时现场还有郭XX、郭XX、郭某、杜XX、骆XX某妇、殷XX,还有一些村民。

(3)证人殷XX某实,2011年6月24日下午14点,她和她姨(后妈郭XX)在她爸家发生撕扯,她女婿王某兵就在地上拿了麦耙打郭XX,没打上,就被邻居劝开了。之后她就到她岁爸骆XX某说刚打架的事。正说着,郭XX某她弟,她妹子、妹夫到她岁爸家来了,郭XX某了就骂她,郭XX某子上来就抓她头发,把她从屋子里抓出门外,在门外,她和郭XX某有郭XX某子厮打。郭X某妹夫和她丈夫王某兵厮打,郭XX某弟拿了个竹竿跑进去打她丈夫。XX某时在干啥她没有看清。后来,XX某伤了,她看到XX某,XX某捂着肚子,身上有很多血,伤咋来的她不知道。

(4)证人杜XX某实,他妻姐郭XX某房呢,他和媳妇郭XX某帮忙给放线,走到半路接到郭XX某话说继女和女婿把她打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他碰到他妻姐,问她人呢,她说在老屋呢。他就开车过去了,他妻姐随后跟着。然后X某二舅及二舅妈也赶到,他放好车进屋时,就看见他媳妇和女子撕扯到一起,娃他二舅和女婿撕扯到了一起,还有一个人抱着娃他二舅,他一看两个人打娃他二舅,就用拳头在女婿头上砸了两拳,然后女婿挣开,在那家屋开庭北边位置拿了一把镰朝他抡开了,他就跑出门外,然后在这家屋的外面拔了三根用来插菜用的竹竿,看到朝他来了,就用竹竿把镰打掉了,打掉之后没有人拿这个镰,从头到尾只有这女婿一人拿镰抡人了,后他看见XX某着肚子,他就把东西都扔下了。XX某有参与打架,在这家屋的斜坡站着。

(5)证人刘XX某实,他们一起碰到二姐和XX某刚好在骆XX某门口,她二姐进了骆XX某,她爱人郭XX某郭XX某进去了,姐夫杜XX某好车后也跟进去了,他和XX某在门外。他看见郭XX某郭XX某殷XX某扯开了,相互抓住头发。郭XX某杜XX某殷X某女婿打到了一起,他们相互用拳头乱打,女婿不知道咋弄着呢,挣脱开在骆XX某的麦袋子上拿了一把镰刀,她爱人和她姐夫就跑开了,姐夫杜XX某到了门外,殷X某女婿拿起镰刀乱抡,结果抡到了XX某子上,杜XX某着用在外面拿的三根竹竿将镰刀打掉,XX某直没有参与打架。

(6)证人郭XX某实,他是和郭XX、姐夫杜XX、及他媳妇一起去的X某。见到殷XX,他二姐就和殷XX某开了,接着两人就一个扯一个头发,女婿也想动手,他就和女婿打在一起,杜XX某也来用拳头打女婿。女婿就从屋里拿了一把镰砍他和杜XX,他们一闪,他就拿镰乱抡,XX某时在门口的斜坡上站着,他一下就抡到X某左腹部,他外甥就捂着肚子,血不停的流。

(7)证人郭XX某实,他二姐开始和殷XX某扯时,她就把她们往开拉,拉的过程,殷XX某把她头发撕住,她们就用手乱打,一直打到门外。她二弟和她丈夫和女婿厮打,女婿不知道从哪拿了把镰乱抡,在骆XX某门口斜坡上砍到了她外甥XX某子上。

以上证言直接证实被告人王某用镰刀砍伤并未参与打架的被害人腹部的情况。

(8)证人郭XX(又名郭XX)证实,他找他二姐时,看见骆XX某门口围了好些人,到跟前一看,他外甥XX某着肚子在骆XX某西邻门口石头桌子上被他二姐抱着。伤在左腹部,伤口有20公分左右。他后来给民警提供的镰刀是他在骆XX某门口斜坡处拿到的,那就是伤他外甥的凶器,因为当时上面有血。

(9)证人骆XX某实,XX某伤了,他只看见XX某手捂着肚子,肚子一直在淌血。咋受伤的他不清楚,XX某没动手他也记不清了。他想去捡镰刀怕把人弄伤,结果被一个戴眼镜的(杜XX)用他门口插西红柿杆子打了一下。当天王某作案用的镰刀是从他家前门东墙位置拿的。

(9)证人孟XX某实,是殷X某女婿用镰将XX某子弄伤的,具体怎样弄伤的她没有看到。镰刀一直在殷XX某婿手里拿着,伤人后镰刀在地上,镰刀是在她家前门里靠东墙那里放着。她丈夫骆XX某去捡镰刀怕把人弄伤,结果被一个戴眼镜的用她门口插西红柿杆子打了头。

(10)证人梁XX某实,他听见外面有人喊叫,就出去看见骆XX某口,有一伙人在打架,其中一个胖小伙,穿白色短袖,拿着一根竹竿,和三个妇女打,骆XX某时被竹竿打在头上。XX某时肚子已经受伤,被两个男的扶到骆XX某口的水泥台子上。

(11)证人刘XX某实,下午1点多,她听见门外有人喊叫,就出门看啥情况,出去后,看见两个男的扶着XX,XX某左手按着左腹部,血不停的流。

(12)证人骆XX某实:下午快两点,他听见门外有人喊叫,就出门看啥情况,出去后,看见XX某手捂着肚子,站在骆XX某外的马路上,站了一会,站不住了,坐在了骆XX某门外的石台子上了。他听说是殷XX某婿用镰弄伤的。

(13)骆XX某实,下午1点左右,他在村医疗站看见郭XX某病说谁把她牙打的松动了。等一会,XX某骑自行车过来了。劝他妈说:“咱现在盖房,不要起事”。

5、泾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2011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郭XX某扣押镰刀一把,物证已向法庭出示。

6、辩认笔录三份证实,经被害人XX某作案工具镰刀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公安机关在郭某昌处扣押的镰刀为被告人伤害其时所用工具。经被告人王某对作案工具镰刀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公安机关在郭XX某扣押的镰刀为作案时所用工具。

7、病历两份,泾阳县医院病历一份,证实x年6月24日15时入院诊断左胸部刀砍伤。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x年6月27日17时入院,入院诊断开放性胸腹联合伤。

8、诊断证明两份,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x年6月27至2011年7月18日曾在该院住院诊治,临床诊断为开放性胸腹联合伤;膈肌破裂;胸疝;肺破裂;胃破裂;脾破裂。2011年7月20日泾阳县医院诊断证明XX某在本院外科住院诊治,临床诊断,左侧胸部刀砍伤,左侧膈疝。

9、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4张。

10、XX某伤程度鉴定书(咸)公(刑)鉴(伤)字【2011】X号证实,2011年7月27日,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XX某情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XX某伤程度属重伤。

11、XX某残程度评定书(咸公刑鉴伤字(略)号)证实,XX某残程度属七级伤残。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9张证实,现场位于泾阳县X某骆XX某其西邻骆XX某门口及门口的水泥路上,与认定事实一致。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王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泾阳县X某骆XX某其西邻骆XX某门口与认定事实一致。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略)。被害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

13、单位证明及工资证明,被害人XX某陕西省XX某务段工人。

1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0月11日向公安机关供述,他来派出所自首,2010年6月24日下午14时许,他在骆XX某门口用骆XX某前门东墙的镰刀将XX某伤了。2011年6月24日,他媳妇殷XX某她后妈郭XX某生了口舌,两人打了起来。他当时在现场,劝的时候,被郭XX某头上打了几下,他也就动手打了郭XX。打完后就看郭XX某门外面打电话,他和媳妇以为没事了,就去骆XX某说两位老人这事以后怎么办。说了一会,就看到郭XX某到骆XX某骂他媳妇和他,接着就进来了一伙人,二话不说就打他和他媳妇。他媳妇和郭XX某及一个女的在一起厮打,两个中年人打他,其中一个戴眼镜的拿竹竿打他,另一个比他胖,打的他在地上睡着,他从地上爬起来,看到前门东墙那里有一把镰刀,就拿起来乱抡。抡到XX某子上了,具体什么部位没有看清楚。砍伤XX某XX某否打他他不确定,他将XX某伤后,XX某手打了他。他拿的是一把铁镰,刃是弯的,镰把是红色带花纹的。他自己知道用镰刀乱抡能致人受伤,但当时没想那么多。伤完人后有个人用竹竿把镰刀打的掉在地上,他跑进骆XX某关上门,从后院翻墙跑了。对X某伤情鉴定无异议。

以上证据有物证、书某、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互相印证,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有证据证实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有证据证明被害人XX某时站在门前斜坡上,并未参与打架,被告人王某持镰刀砍伤被害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有过错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护理费收条因没有收款人指印和其它证据印证,故应按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依照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某疗费24573.80元,误工费22592元,护理费2255.28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55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6821.08元。

(以上给付之项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张波

代审判员陈涛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某员王某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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