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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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2003年至2009年期间任辉县市副食品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在任辉县市副食品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公司门面房租赁费x.21元占为己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人申xx、徐xx、邓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牛某某同杨xx签订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承包合同时,已经将郝x.97元劳动保险金折抵了杨xx应交的租金,其实际贪污数额应当扣除上述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牛某某担任辉县市副食品公司经理。期间,被告人牛某某收取公司门面房租赁户申xx、徐xx、邓xx、杨xx、马xx、郭xx等人租赁费共计x.03元,未入公司财务帐。除x.79元用于本公司的公务开支外,将剩余的x.24元租赁费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辉县市商业局(2003)X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牛某某于2003年8月25日被任命为辉县市副食品公司经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辉县市副食品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3)承包合同和收款条,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同租赁户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款项收取情况。

(4)辉县市副食品公司给郝xx出具的劳动保险费条,证实2009年5月21日副食品公司欠郝xx保险费x.97元。

(5)燃油费发票、电话费收据、海鲜酒楼、聚贤阁酒楼欠账单,证明了牛某某支付燃油费1070元,电话费100元,餐费8487.5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付xx证言,证明了账面显示杨xx的租赁费收取到2009年5月19日,杨xx的儿子徐xx没有交过租赁费。2009年6月29日收取邓xx租赁费x元。2007年7月1日杨xx交租赁费x元,2008年6月30日以后不显示其交租赁费情况。2008年5月20日以后公司财务账上不显示郭xx、马xx、赵xx、徐xx交租赁费情况。2009年3月份牛某某交到财务科海鲜酒楼的租赁费x元。

2010年1月20日通过商务局财务科长李xx、纪检科长齐xx对牛某某2004年至2009年12月30日各种未下账的票据登记,合计金额为x.29元。其中车票5222元,住宿费1689元,电话费6832元,燃油费3168.40元,办公费1069.70元,食品费用5259.80元,水电等费用7643.34元,招待费x元。另证明公司在宋xx的海鲜酒楼接待过客人,都是牛某某照头结的帐。

(2)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了其找杨xx收取2009年5月19日以后的租赁费时,杨xx之子徐xx让其找牛某某要,除在2009年6月29日收过邓xx交的x元租金外,再没收取过邓xx的租赁费。杨xx交的x元租赁费是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到期后杨觉义没再交过。2009年3月份牛某某给其x元,说是海鲜酒楼的租赁费。

(3)证人宋xx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上半年因为发放工资款不足,牛某某给其x元说是早餐店的租赁费,其将钱给了陈xx。其和牛某某在宋xx的海鲜酒楼招待过客人,具体谁结的帐不清楚。

(4)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底和牛某某签订了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租赁合同,当时没给牛某某钱,因为之前牛某某多次借他钱,总数是x元,签合同就是抵租赁费的。郝xx的养老保险费x.97元没有折抵租赁费。公司给郝xx打的欠劳动保险金条在牛某某手里。

(5)证人郝xx证言,证明了自己x多元养老保险的钱该公司交,公司给其打有欠条,其想让杨xx抵租赁费,后来听杨xx说没有折抵,杨xx把欠条也放到公司了。

(6)证人申xx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6月30日以后其给副食品公司交租赁费x元,给牛某某了,牛某某给其打有收条。

(7)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了其2009年3月份租赁了副食品公司的8间房,租赁期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有协议,租赁费一年一交,2009年3月1日交给牛某某8000元。

(8)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了其租用副食品公司的房,其交给牛某某现金x元。

(9)证人邓xx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其同牛某某签订了租赁副食品公司房屋合同,期限5年,其共给牛某某x元。

(10)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11月份其办理退休手续后,牛某某将公司应当出的钱陆续给了他。

(11)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牛某某到他门市部拿了2000元钱,5月份交房租时其交了6000元,那2000元折抵房租了。

(12)证人郑x的证言,证明了副食品公司租赁过他的房,2008年、2009年牛某某两次给了他x元钱。

(13)证人赵x的证言,从2007年开始租赁户都不到办公室签合同,牛某某把办公室的行政章拿走了。

(14)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5月25日交给牛某某租赁费5500元。

(15)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12月份租赁副食品公司房,租赁费8000元交给牛某某。

(16)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上半年,牛某某给其1500元钱建车棚,其付给建车棚的人了,2009年上半年其和牛某某去北京接上访户,牛某某给驻京办的人3000元。其在海鲜酒楼因公事接待过客人,好像有两回,其没有结过帐,具体是谁结的帐其不清楚。

(17)证人石xx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下半年或2009年上半年,牛某某给其1000元钱让其缴税,其交了税,有正式票据,给了牛某某。

(18)证人司xx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夏天,其和牛某某到北京接上访人员,给对方3500元钱。

(19)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2008年副食品公司门口的彩灯、灯笼由副食品公司负责订购。

(20)证人宋xx证言,证明了副食品公司在其开的海鲜酒楼、聚贤阁酒楼欠有招待费用,2008年牛某某给其结过9000多元钱,具体多少也记不清了。

三、被告人牛某某供述:

经我手收取的门面房租赁费没有上交财务的有:1.杨x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共5年零3个月的租金,每年租金为x元,共计x元,2007年7月1日我向公司交了x元,2009年签订合同时,杨xx拿郝xx的养老保险金条顶了x.97元,剩下x.03元没有上交财务;2.徐xx交2009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5年的房租共x元;3.邓xx交2009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5年的房租共x元,2009年6月份,我交到公司x元,还有x元没有上交;4、赵x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的房租8000元;5、马x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的房租8000元;6、郭x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20日的房租5500元;7、王xx的房租2000元;8、申x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的房租是x元,我交到公司x元,还有x元在我处。我收取的上述租金一部分用到公司的开支,一部分自己日常开支、吃喝花了。

2010年1月20日通过商务局财务科科长李xx,纪检科科长齐xx、我公司财务科长付xx和我对我用于公务开支的票据进行了登记和核实,经核对我用于公司公务开支的票据为x.29元,其中车票5222元,住宿费1689元,电话费6832元,燃油费3168.4元,办公费1069.7元,食品费用5259.8元,水电费7643.34元,招待费x元,给我公司退休职工张xx、郝xx、赵x交养老保险金x.05元。另外我还为公司支付燃油费1070元、电话费100元、支付了所欠宋xx的招待费8487.5元。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开支没有票据,1、2009年6月份我和司xx、张xx去北京处理郝xx上访的事,给信访局交罚款3000元;2、2009年10月和11月给郝xx生活费2000元;3、2006年-2007年春节在门口挂彩灯开支2100元;4、2007年公司院内修自行车棚,开支1500元;5、2009年12月份我给财务科的石x元交税款。6、公司占郑x的门面房租金7万某;7、给张xx养老保险金8000元。

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印章是我保管的,每次都是我用钱的时候,陆续向租赁户打借条借钱,然后根据我在租赁户处借钱的借条,跟租赁户们对一下帐,再根据对账后我欠他们的钱数和租赁户签订租房合同。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杨xx、郝xx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实际持有辉县市副食品公司给郝xx出具的欠劳动保险费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同杨觉义签订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承包合同时,已经将郝x.97元劳动保险金折抵了杨xx应交的租金,其实际贪污数额应当扣除x.97元。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由正当,应当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证据,控辩双方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有公司辉县市副食品公司的经理,是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牛某某在履行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公司公共财产x.2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的违法所得六万某千八百八十二元二角四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王新恒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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