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男。
被告张X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XX人保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不详。
原告吴X为与被告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徐X、第三人XX人保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已出具鉴定报告。2010年3月30日、4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徐X(2010年3月30日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2007年8月20日14时45分许,在上海市X路、协和路处,张XX驾驶的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120,147.51元(不含住院伙食费789元)、误工费28,400元、护理费9,500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9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966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80元、赔偿其他费用963.1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代理费6,000元,保留后续治疗精神障碍所发生费用的诉权。首先由第三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为张XX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张XX、徐X同意XX公司的意见。
XX人保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7年8月20日14时45分许,在上海市X路、协和路处,张XX驾驶的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徐X为此提供担保。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黄某医院、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及左锁骨远端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左侧轻度面瘫、颅骨缺损、左侧五根肋骨骨折、胸膜粘连及左上肢功能障碍等后遗症经鉴定,分别达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案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诉讼能力。该损伤后治疗总的休息时限为19-20个月,护理时限9-10个月,营养时限9个月(分别包含精神鉴定的三期)。经向鉴定机构了解,原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精神障碍,以专科医院临床医师医嘱为准。
3、事发后,张XX为原告预付现金69,620元,原告同意前述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张XX亦同意该款项在本案中作为XX公司预付款予以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x系向XX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含60,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XX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XX人保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人保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方与原告之间,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为张XX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张XX与徐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可以确认为120,147.51元(不含住院伙食费789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等,确认为9,500元(950元/月×10个月)。(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8,100元(30元/天×270天)。(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准许。(5)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468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户籍等,确定为106,700元(28,838元/年×20年×20%)。(7)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500元。(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定为2,690元(134.5天×20元/天,含住院伙食费789元)。(9)关于查档费,依票据确定为80元。(10)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举证,确定为28,400元(1,420元/月×20个月)。(11)关于代理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12)关于其他费用(即医疗辅助器具费),经审核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尚属合理,确定为963.10元。(13)保留后续治疗精神障碍所发生费用的诉权,根据鉴定结论等,予以准许。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有效证据循合法途径主张。
综上,XX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4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XX公司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张XX与徐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公司应赔付原告吴X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5,068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22,937.51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63.10元、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5,548.61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69,620元,余款人民币165,92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XX、徐X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99.65元,由原告吴X负担人民币61.65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2,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