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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XX与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王XX系漯河实验高中学生,于2008年8月30日在学校统一组织下,原告参加了被告开办的学生平安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疾病保险金额x元。2009年2月27日原告因病在安徽中医院神经病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x.44元。原告出院后即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王XX带病投保,按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免责,不应赔偿。(2)如果符合赔偿条件,应分段分级按比例赔偿。(3)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原告王XX就读的学校漯河实验高中以自己的名义为王XX等807名学生向被告XX财险公司投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承保后向漯河实验高中出具了保险单及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简介。其中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凡我公司开展的商业医疗费用保险或者涉及到有关于补偿医疗费用责任的保险,对于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均按照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费用补偿金总额,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医疗费用支出。在学生、幼儿平安综合保险简介中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本公司在扣除人民币100元的免赔后,按下表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即人民币0元以上至1000元x%;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4000元部分&x%;人民币4000元以上至7000元xa1%;人民币7000元以上至x元x%;人民币x元以上至x元x%;人民币x元以上部分x%。被告XX财险公司还向原告王XX出具学生平安保险保险卡一张,保险卡的内容为:学校漯河实验高中;被保险人王XX;意外伤害保险金额x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4000元;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2月27日,原告王XX因肝豆状核变性疾病在安徽中医学院神经病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x.44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向被告XX财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XX财险公司以原告王XX所患疾病不属保险责任为由,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向原告王XX进行赔偿。

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王XX在医疗部门报销医疗费用3495.8元。

原告王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出具的学生平安保险保险卡一张。(二)安徽中医学院神经病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原告王XX住院花费x.44元。(三)原告王XX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王XX在原告处投保及原告出险后住院花费情况。(四)被告XX财险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学生、幼儿平安综合保险凭证。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投保。(五)索赔材料交接单。证明索赔材料原件在被告处保存。(六)保险拒赔通知书。经质证,被告XX财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带病投保,不符合赔偿的条件。

被告XX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原告王XX出院记录。主要证明原告住院之前就患有未治愈疾病。(二)保险单及学生、幼儿平安综合保险简介。主要证明赔偿计算方式。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按比例赔偿被告未向原告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XX提供的(六)组证据真实可信,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中,投保人是漯河实验高中,原告王XX是被保险人,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王XX花去医疗费用x.44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额x元,应由被告XX财险公司按照学生、幼儿平安综合保险简介中第四条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按第四条约定,医疗费用x.44元减去100元免赔额后,剩余金额x.44元,应分级累进按比例给付保险金,具体计算方法如下:0元以上至1000元x%,应赔偿原告550元(1000元X55%=550元);1000元以上至4000元x%应赔偿原告1800元〔(4000元-1000元)X60%=1800元〕;4000元以上至7000元部分70%,应赔偿原告2100元〔(7000元-4000元)X70%=2100元〕;7000元以上至x元x#%,应赔偿原告2400元〔(x元-7000元)X80%=2400元〕;x元以上至x元x%,应赔偿原告5561.49元〔(x.44元-x元)X90%=5561.49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x.49元(550元+1800元+2100元+2400元+5561.49元=x.49元)。因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约定给付保险金是补偿原则,且原告已在医疗部门报销3495.8元,所以被告XX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的保险金额应为8915.69元(x.49元-3495.8元=8915.69元)。被告辩称原告王XX带病投保,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XX财险公司应向原告王XX赔偿保险金891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XX保险金8915.69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XX负担50元,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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