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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路某、支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6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路某、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路某、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路某、支某经事先商量,预谋盗窃。

1、2011年5月2日早上,被告人崔某、路某、支某三人驾驶面包车到宁海县X街X路某琳厨具店附近,由被告人路某和支某负责望风和接应,被告人崔某实施盗窃,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机号为x黑色绿驹x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3元)。销赃后钱被三人分用。

2、2011年5月3日早上,被告人崔某、路某、支某三人驾车到宁海县X街X路某三江超市门口,由被告人路某和支某负责望风和接应,被告人崔某实施盗窃,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机号为LJ(略)绿驹x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销赃后钱被三人分用。

3、2011年5月4日早上,被告人崔某、路某驾车到宁海县X街道跃龙市场附近,由被告人路某负责望风和接应,被告人崔某实施盗窃,盗得×××停放在跃龙市场北大门旁一辆电机号为x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5元)和×××停放在跃龙市场南门口一辆电机号为GB(略)吉派牌x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840元)。次日凌晨,三被告人开车载所盗车辆到浙江省台州市X区销赃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被盗电机号为x绿佳牌电动车和电机号为GB(略)吉派牌x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路某、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登记信息、电动车销售凭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路某、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路某、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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