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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原告何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何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彭建国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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