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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与被告永州市X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永州市X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乙与被告永州市X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永州市X区机械有限公司从事车间工作,2012年3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左手掌骨、食某、中指骨折。经永州市第二中医院治疗,花费壹万壹仟陆佰元,此款被告以全部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另一次性赔付原告伤后损失共计肆万壹仟元整。

被告永州市X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愿意赔偿原告41,000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3月15日在被告永州市X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车间工作中受伤,左手掌骨、食某、中指骨折。经永州市第二中医院治疗,花费12,600元,此款被告已全部支付。现原告已基本治愈,伤口也已缝合拆线,已经出院。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后损失肆万壹仟元整,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41,000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试用期)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伤后损失共计41,000元整(原支付的12,600元医药费除外)当庭兑现;

三、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今后互不干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智林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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