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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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原任郑州市X路重点工程管理处副处长,兼任郑州至少林寺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征迁处处长,捕前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23日由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过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过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某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辩护人以需调取相关证据为由,申请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过某某在任郑州至少林寺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征迁处处长期间,在负责新密市X镇X村王某某煤矿关闭、赔偿协议签订及赔偿款拨付的过某中,利用其职务便利条件,于2004年4月24日和2005年2月2日两次向王某某以借的名义索要现金15万元,后于2008年6月29日又退给王某某3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缴。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过某某经通知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过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冉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陆某某、陆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饶某某、赵某某、张某、沙某某、李某某证言,流水账记录,会计资料,银行资料,煤矿赔偿协议书,拨款会计资料,退款收据,任职证明,新密市X乡X村煤矿有形资产及采矿权资产价值评估汇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过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原审被告人过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证据不足,过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往来是民间借贷,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过某某在负责新密市X镇X村王某某煤矿关闭、赔偿协议签订及赔偿款拨付的过某中以借款名义索要王某某现金15万元,后又退还3万元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过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经查,过某某与王某某供证均证实两人在此之前并无交情,仅在协调关闭煤矿、商谈赔偿事宜时认识,故尽管过某某说过“算我借钱”之类的言语,但双方既未履行借款手续,又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从第二次收受钱款的2005年2月到2008年6月长达三年之余的时间双方均未提及还钱之事,原审认定过某某以借的名义索贿并无不妥,故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过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良

审判员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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