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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某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原告之夫),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3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车牌号为沪x公交车在长江西路X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从座位上甩出,左腹撞在前排座背上,后又摔倒,造成原告流产。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7.60元、误工费32,253元(以x元/月计算82天并扣除休假期间每天40元的补贴计82天)、护理费1,000元(聘请护工费用)、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主张,其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认为应该按照2,000元每月的标准赔偿2个月,护理费同意赔偿500元,营养费愿意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30天,律师代理费同意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员工孙强驾驶车牌号为沪x公交车在长江西路X路附近发生事故,因车辆急刹车致使原告受伤,后造成原告流产。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在此后的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39.50元。2008年10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半月余发生流产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损伤后的休息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2周,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告表示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x元每月的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到流产、病假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天数共计82天,为此原告提供了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损失证明,被告表示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未能提供税单证明其收入,只认可原告每月收入2,000元,且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对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1个月计算1,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半个月的护理费5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0天,被告表示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30天;对于律师费,被告表示同意赔偿2,000元;对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鉴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导致流产,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原、被告对医疗费1227.60元、交通费894元、鉴定费1,000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相关鉴定结论对原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间予以明确,本院确认休息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2周、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虽然提供单位证明,但未能提供税单等加以佐证,且月收入明显高某同行业标准,故本院根据原告从事行业或相近行业的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655元;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被告的意见予以确定。据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00元,营养费为1,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并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金额过高,本院结合被告的意见依法予以确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227.60元、误工费4,655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94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932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6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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