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乙(曾用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X),男,1975年11月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6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丁(曾用名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6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6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6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崔某丁、张某戊、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军、张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乙、张某丙、邓某、崔某丁、张某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崔某乙、张某丙伙同胡传有(另案处理)窜至获嘉县X区南关市场东门附近,将被害人李某X空调仓库内的6台海尔牌外机和9台海尔牌内机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x元。后被告人邓某经被告人崔某丁介绍,将被告人崔某乙等人盗窃的两台空调(价值6304元)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戊,后因空调型号不匹配无法使用,被告人张某戊将空调退给了被告人邓某。后被告人邓某又将该两台空调以1000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戊和李某某。案发后,被盗空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4月15日夜,被告人崔某乙、张某丙伙同胡传有窜至获嘉县X村,将被害人张某X副食品仓库内的白酒、饮料等物品数十件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43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乙窜至获嘉县X区X号楼处,将被害人李某X停放在自家单元楼道口的一辆黑色大阳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38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乙、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崔某丁、张某戊、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乙辩称,我没有和小有、小新一块偷过白酒、饮料,我家放的白酒是他们两个卖给我的。
被告人张某丙、邓某、崔某丁、张某戊、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崔某乙、张某丙伙同胡传有(另案处理)窜至获嘉县X区南关市场东门附近,将被害人李某X空调仓库内的6台海尔牌外机和9台海尔牌内机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x元。
后被告人邓某经被告人崔某丁介绍,将被告人崔某乙等人盗窃的两台空调(价值6304元)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戊,后因空调型号不匹配无法使用,被告人张某戊将空调退给了被告人邓某。后被告人邓某又将该两台空调以1000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戊和李某某。案发后,被盗空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4月15日夜,被告人崔某乙、张某丙伙同胡传有窜至获嘉县X村,将被害人张某X副食品仓库内的古殷坊白酒20件(每件6瓶)、航空啤酒4件(每件9瓶)、今麦郎红茶、绿茶20件(每件15瓶)等物品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43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将全部赃款退出,并归还被害人。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乙窜至获嘉县X区X号楼处,将被害人李某X停放在自家单元楼道口的一辆黑色大阳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38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乙、张某丙、邓某、崔某丁、张某戊、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X、张某X、李某X的陈述,证人毕某、崔某X、张某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丁、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崔某丁、张某戊、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崔某乙、张某丙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崔某丁、张某戊、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乙关于我没有和小有、小新一块去偷过白酒、饮料,我家放的白酒是他们两个卖给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和小有、崔某乙一块去偷的白酒、饮料,证人张某X证实看见三个人在拉东西,搜查笔录证实在崔某乙家搜出了赃物,故被告人崔某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丙、邓某娥、崔某丁、张某戊、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的家属能积极退出第二起犯罪事实的全部赃款,对被告人张某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崔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刘玉民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