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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市中天花园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市中天花园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衡阳市中天花园。

负责人黄某乙,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永恒,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清,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阳中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中天新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斌,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中天花园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向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衡阳市中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玉成,第三人衡阳市中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斌,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何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月16日为黄某丙、黄某丁颁发了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审批、登记程序合法。

2、衡阳市X镇房屋三产普查房屋平面图。用以证明中天花园金辉楼X房产权为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3、衡阳市房地产所有权申请登记具结书。用以证明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营业执照未如期年检而向被告出具了衡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具结书,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具有转让房屋的主体资格。

4、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用以证明衡阳市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房屋登记程序合法。

5、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房屋登记程序合法。

6、房屋竣工交付使用通知书。用以证明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中天花园金辉楼X房交付第三人黄某丁、黄某丙使用。

7、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报告。用以证明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中天花园金辉楼X房卖给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请求被告为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8、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以证明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中天花园金辉楼X房已出售给黄某丙、黄某丁。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用以证明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中天花园光辉楼X房主体资格合法。

10、黄某丙、黄某丁身份证。用以证明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购买房屋的主体资格合法。

11、衡阳市房地产交易估价中心房地产价值估价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房屋登记程序合法。

12、湖南省衡阳市契税纳税申报表及完税证。用以证明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依法交纳了契税。

13、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档案室查阅证明。用以证明中天花园金辉楼X房所有权属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二、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X号。

原告衡阳市中天花园业主委员会诉称,衡阳中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开发中天花园,并协商将中天花园金辉楼X房作为物业管理用房,且该房自2003年原告各居住户入住中天花园以来一直用作物业管理办公室及幼儿园。中天公司与金壁公司在结账时约定,该房中天公司占30%产权,金壁公司占70%产权。现金壁公司擅自将107房转售给第三人黄某丁、黄某丙,且该被告为其办理了产权证。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中天花园小区居民的公共利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办理的《高新区字第x号房屋产权登记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天花园结账纪要。用以证明金辉楼X房属中天花园小区物业管理用房。

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没有中天花园业主授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的金辉楼X房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且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衡阳中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没有中天花园业主授权,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天花园已有160多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对本案诉争的金辉楼X房不具有所有权。被告为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颁发的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衡阳中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天花园金辉楼房屋户(室)面积对照表。证明中天花园金辉楼X房属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管房屋。

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颁发的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明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向房地产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并颁发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中天花园金辉楼X房座落于华新开发区中天花园金辉楼,其产权属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明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提交了衡阳市房地产所有权申请登记具结书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明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明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发出中天花园金辉楼X房房屋竣工交付使用通知书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明金壁(湖南)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高新开发区的中天花园金辉楼X号房(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高新字第x号)出售给黄某丙、黄某丁,并向被告申请为黄某丙、黄某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明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购买房屋(不动产)依法纳税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明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具有开发销售房地产的资格。该证据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企业法人依法颁发的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对于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10、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该证据是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具有购买房屋的主体资格。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1、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明衡阳市房地产交易估价中心对高新区中天花园金辉楼X号房进行了价值评估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2、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明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在办理房屋产权权属过户登记时,依法交纳了契税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3、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明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拥有高新区中天花园金辉楼X号自管房。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4、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明第三人衡阳中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中天花园房屋分配及往来账目结算事宜签订了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该证据的复印件,其复印件即未注明出处,亦未提供原件与该复印件核对。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不具有合法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5、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黄某丙、黄某(房屋买受人)颁发了房权证的事实。该证据是房屋管理部门依职权为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登记证的行政行为。对于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16、第三人衡阳中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X号证据。该证据即未注明出处,亦未加盖第三人衡阳中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其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衡阳市中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合作开发建设“中天花园”建设工程项目,2001年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双方约定其金辉楼X房、106房、107房由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初始产权登记。于是,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3日在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2007年6月28日,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金壁(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中天花园”金辉楼X号房(建筑面积129.65平方米)卖与买受人黄某丙、黄某丁。据此,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地产转让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审查后,于2008年1月16日为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颁发了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x号房屋产权登记证。本院另查明,《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必须按业主委员会成立程序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并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的报告及其资料,业主公约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区、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区、县级物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批复予以备案。《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应当按照相关程序依法成立,并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该案原告即未提供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相关资料,亦未提供小区业主共同委托授权的证明。因此,衡阳市中天花园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以原告身份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应依法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衡阳市中天花园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衡阳市中天花园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志平

审判员肖某亚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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