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城法刑初字第x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以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城口县X街“五斗米”酒店停车场,随意拉开被害人腾某停放在此的“丰田”汽车车门,将车内一条“黄鹤楼(硬漫天游)”香烟和一条“南京(95至尊)”香烟窃取,后以2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经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失主腾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香烟照片,卷烟批发价格明细表,关于被盗“漫天游黄鹤楼香烟”和“南京95至尊香烟”价格鉴定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且系孤儿,为了生活之需,偶尔实施的盗窃,其主观恶性小,涉案数额少,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辩护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唐某长期漂游在外,染上了一定恶习,不予以一定惩戒起不到教育的作用,故对其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二、被告人唐某非法所得财物,责令其退赔。
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扬超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佳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