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韵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XX网络推广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三年,每年网络服务费人民币15,000元,被告将原告的公司名称以及业务范围发布在上海XX首页面上,被告保证每月向原告推荐5个准客户。2010年5月前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服务费15,000元,被告出具了发票。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向原告推荐过任何准客户。原告认为被告此举系重大违约行为,双方合同已经失去实际意义,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XX网络推广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15,000元服务费;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上海XX网络推广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网络推广服务合同关系。2、被告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网络服务费。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亦不同意返还服务费和赔偿违约金。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网页截屏,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限于格式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格式合同,对第九条手写的补充条款不认可,与当时的事实有不吻合的地方,签订补充条款应获得原、被告共同认可,加盖公司印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现在手写的内容可能是原被告业务员私下协商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的发票,但发票金额和合同无法印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当庭提供了原件,证据上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公章,被告虽对其中的手写补充条款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供其应持有的原件供比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承认该发票确系自己公司开具的发票,仅对其金额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真实性可以确认;既然发票系被告开具,被告理应对于发票金额是明知的,被告应对发票金额大于合同金额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金额上的不一致不能作为被告否认发票的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XX网络推广合同》。合同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将原告的公司名称以及业务范围发布在上海XX首页,每年网络服务费15,000元,被告并保证每月向原告推荐5个准客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一年的服务费15,000元。2010年5月7日,被告出具了2万元的发票。被告将有关原告公司名称及业务范围等信息的链接发布在合同指定的网站位置上。此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鉴于本院已经在前文中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予以确认,故认定原、被告间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现明确表示合同已经失去继续履行的意义,请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负有两项合同义务:一是网络推广服务,即将原告的广告链接发布在上海XX指定位置,并予以维护;二是向原告推荐准客户。原告为得到该两项服务,应当支付的对价为每年15,000元。现被告提供了证据,可以证明自己已经开始履行第一项合同义务。鉴于被告履行的第一项合同义务从其性质上来说不宜恢复原状,结合被告实际提供网络推广服务的时间,本院酌情决定原告给付被告网络服务费4,000元,剩余网络推广服务的对价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未能履行第二项合同义务,被告亦未能就推荐了准客户一节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未能善尽第二项合同义务,与该合同义务对应的服务费应当返还原告。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服务费共计11,000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因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亦未就损失提供证据,故原告此一诉请缺乏合同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上海XX网络推广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服务费1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韵华
书记员邹君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