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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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等盗窃罪和盗窃尸体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甘泉县人,现住(略)。2011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陕西甘泉县X镇X村。2011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子长县X区黑龙沟。2011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10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本院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依法决定逮捕,次日甘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甘泉县X镇X街。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延长县人,现住(略)。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3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31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陕西佳县X镇龙首区黑龙沟。2011年11月1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冯某丙、封某犯盗窃罪、盗窃尸体罪;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尸体罪;被告人尚某、冯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冯某丙、封某、刘某丁、尚某冯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冯某丙,在甘泉县X村山上,盗窃刘某丁兵的山羊2只,后在宝塔区白坪农贸市场内零售卖出,得赃款1200元(赃款已挥霍)。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716元。

2011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冯某丙,在甘泉县X村山上,盗窃何俊山的山羊5只,后雇佣尚某的出租车将山羊运至甘泉县城内,卖给北关“志丹李某剁荞面”馆,得赃款4240元(赃款已挥霍)。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5850元。

2011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冯某丙、封某,在甘泉县X村,盗窃张某某的山羊5只,后雇佣尚某的出租车将山羊运至劳山乡X村,在路边宰杀时被村民发现逃离现场。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6500元。

2009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宋玉祥(已移送清涧县公安局批捕在逃)、刘某丁,在甘泉县X村山上,盗窃刘某丁芳的尸骨,卖给子长县X镇的沈某某用于“冥婚”,卖得赃款10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尸骨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2010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伙同刘某丁,在甘泉县X乡海眼沟山上,盗窃许桂英的尸骨,后通过冯某戊介绍,卖给榆林市X镇的李某癸用于“冥婚”,卖得赃款10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冯某戊分得2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尸骨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2011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冯某丙、封某,在甘泉县X村山上,盗窃刘某丁珍的尸骨,后雇佣尚某的出租车将尸骨运至甘泉县城内藏匿,当天中午卖给延长县X镇的鲍某某用于“冥婚”,卖得赃款14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尸骨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冯某丙、封某犯盗窃罪、盗窃尸体罪;刘某丁犯盗窃尸体罪;尚某、冯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曹某、冯某丙、封某、刘某丁、尚某、冯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冯某丙,在甘泉县X村山上,盗窃刘某丁兵的山羊2只,后在宝塔区白坪农贸市场内零售卖出,得赃款1200元(赃款已挥霍)。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716元。

2011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冯某丙,在甘泉县X村山上,盗窃何俊山的山羊5只,后雇佣尚某的出租车将山羊运至甘泉县城内,卖给北关“志丹李某剁荞面”馆,得赃款4240元(赃款已挥霍)。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5850元。

2011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冯某丙、封某,在甘泉县X村,盗窃张某某的山羊5只,后雇佣尚某的出租车将山羊运至劳山乡X村,在路边宰杀时被村民发现逃离现场。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6500元。

2009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宋玉祥(已移送清涧县公安局,批捕在逃)、刘某丁,在甘泉县X村山上,盗窃刘某丁芳的尸骨,卖给子长县X镇的沈某某用于“冥婚”,卖得赃款10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尸骨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2010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伙同刘某丁,在甘泉县X乡海眼沟山上,盗窃许桂英的尸骨,后通过冯某戊介绍,卖给榆林市X镇的李某癸用于“冥婚”,卖得赃款10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冯某戊分得2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尸骨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2011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冯某丙、封某,在甘泉县X村山上,盗窃刘某丁珍的尸骨,后雇佣尚某的出租车将尸骨运至甘泉县城内藏匿,当天中午卖给延长县X镇的鲍某某用于“冥婚”,卖得赃款14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尸骨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又查,甘泉县公安局在盗窃羊只的案件中从被告人处扣押了1840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何俊山1340元,余500元人民币。甘泉县公安局劳山派出所在劳山炸药库出警时见有被告人曹某等所丢弃宰杀的山羊,将一只处理给劳山街农家乐食堂,得500元人民币。合计1000元人民币随案移交我院。

综上,被告人曹某盗窃羊只三次,共计12只,价值12350元人民币,盗窃尸体三次;被告人冯某丙盗窃羊只三次,共计12只,价值12350元人民币,盗窃尸体一次;被告人封某盗窃羊只一次,共计5只,价值6500元人民币;盗窃尸体一次。被告人刘某丁盗窃尸体二次;被告人尚某拉运羊只两次,拉运尸骨一次;被告人冯某戊联系出售女尸骨一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0月21日上午10时36分,甘泉县X村民张某某来公安局报称,其5只羊被盗,价值约8000元;2011年10月19日下午17时许甘泉县X村民张某香到公安局报称,今天其在山上收割庄稼时发现他母亲的尸骨被盗,要求查处;2010年6月26日甘泉县X村民张某泉到公安局报称其母亲的尸骨被盗,要求查处;2010年3月22日甘泉县X村民刘某丁珍到公安局报称其妹妹刘某丁芳的尸骨被盗,请求查处。

2、甘泉县公安局抓捕经过证实,该案经立案侦查曹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1年10月24日10时40分在甘泉县北关“满意招待所”将其抓获;同日在宝塔区东关解放剧院、宝塔山下过境路边将同案犯冯某丙、封某抓获;2011年11月1日7时20分许在甘泉县北关黑龙沟将嫌疑犯冯某戊抓获。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曹某、冯某丙、刘某丁对他们盗窃羊只及盗窃尸骨的地点和现场予以指认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9日在甘泉县X村后山上对报案人张某香母亲尸骨被盗现场勘查;2011年10月21日在甘泉县X村X号张某某家对被盗羊只现场勘查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所盗窃的尸骨以及现场遗留物予以扣押的事实。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扣押的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6、鉴定结论书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发【2011】X号、X号、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在甘泉县X村所盗五只羊价值6500元人民币、二只羊1716元人民币、在甘泉县X村盗窃五只羊价值5850元人民币。

7、陕西省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延市公宝看释字(2011)第X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6月1日刑满被释放的事实。

8、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曹某在闲聊时曹某我你们村谁家有羊了我说刘某丁兵家有了。过了几天刘某丁兵说他家丢了2只羊。又过了几天我碰见曹某向其问此事是否他做的,曹某以承认,并给其100元好处费;赵和青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0日左右他在甘泉北关“满意招待所”碰见曹某,曹某我你村谁家有羊了我说张某成家有。因我吃过羊肉好几年了,曹某说给我吃羊肉,我就给他说了。过几天张某某家的羊被偷了五只;白治来的证言证实,他在甘泉北关开个“志丹李某剁荞面”馆,大约在2011年10月10日左右来俩个人坐的出租车给我卖羊肉,说定价格后我就买了五只羊肉,当时卖羊肉的说是他家自己的羊;曹某发证言证实,白治来买了五只羊要向我冰柜里放,见卖羊肉的他们还拿五张某皮,我问他们卖不他们说卖。他就掏了400元买下这五张某皮的事实;蒋亮证言证实,自己看到有几个人在劳山炸药库的房子里杀羊,因为他们家丢过羊就走过去,看见被杀死五只羊,那几个杀羊的就跑了,他就拿了一只;赵明宝的证言证实,他是崂山炸药库的管护者,2011年10月21日发现有人在炸药库里杀羊,就喊了其他人,杀羊的人见此状就跑了,他就拿了两只杀死的羊;张某军的证言证实,因为他们家丢过羊,听说有人在炸药库杀羊就跑过去,结果见杀羊的人丢下杀死的羊跑了,他就拿了一只;甘泉县公安局劳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0月21日接到报警称有不明身份的人在劳山炸药库宰杀羊,我所干警就赶往现场,宰羊的人跑了丢下五只杀死的羊;证人李某庚、李某癸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戊给李某癸以10000元的价格售过一具女骨的事实;证人折某辛、折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不认识的甘泉人手中买过一具女尸骨,价格10000元,是沈某某付的钱;证人李某壬、鲍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曾在不认识的甘泉人手中以14000元的价格买过一具女尸骨的事实。

9、甘泉县公安局劳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0月21日接到报警称有不明身份的人在劳山炸药库宰杀羊,我所干警就赶往现场,宰羊的人跑了丢下五只杀死的羊,他们将一只处理给劳山街农家乐食堂得500元人民币;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尚某500元人民币未发还的事实。

10、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1日发现自己的五只羊被盗;刘某丁兵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日晚自家的俩只羊被人偷了;何俊山证实,2011年农历9月14日自家的五只羊被盗;张某香证实她母亲的尸骨被盗;张某全证实其母亲的尸骨被盗;刘某丁珍证实其妹妹刘某丁芳的尸骨被盗请求查处的事实。

11、被告人曹某供述其参与盗窃羊只三次,共12只羊,盗窃尸体三次的全部事实;被告人冯某丙供述其参与盗窃羊只三次,12只羊,盗窃尸骨一次的事实;被告人封某供述参与盗窃羊只一次,5只羊,盗窃尸骨一次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丁供述其参与盗窃尸骨两次;被告人尚某供述其为被告人曹某等拉运羊只两次,拉运尸骨一次;被告人冯某戊供述其给被告人曹某联系出售了一具女尸骨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生于X年X月X日;冯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封某生于X年X月X日;刘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尚某生于X年X月X日;冯某戊生于X年X月X日。以上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宋玉祥(已移送清涧县公安局批捕在逃)、冯某丙、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取他人山羊及尸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盗窃尸体罪;被告人刘某丁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两次盗窃尸骨,其行为构成盗窃尸体罪;被告人尚某受他人雇佣,为谋取利益开车为其拉运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冯某戊明知是他人盗窃的尸骨,为其联系买主,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掩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曹某在盗窃羊只和盗窃尸骨犯罪中积极组织并实施,系主犯,并应实行数罪并罚。且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丙采取秘密手段积极实施盗窃羊只及盗窃尸骨犯罪应为主犯,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并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封某在盗窃羊只和盗窃尸骨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但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丁在盗窃尸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系出租车司机,为谋取利益,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多次为他人拉运,但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某某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冯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某某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被告人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某某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某某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

五、被告人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的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六、被告人冯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的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七、涉案赃物刀子两把、手电筒一把、尼龙绳一根;涉案赃款10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美丽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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