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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童某甲、童某乙与被上诉人山丹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甲,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乙,男,1945年10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略),农民。系童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丹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山丹县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红,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某甲、童某乙为与被上诉人山丹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县运输公司提供山丹至兰州的客运线路,原告童某甲、童某乙自筹资金购买一辆豪华空调客车,挂靠在被告县运输公司进行经营。原告于2005年8月8日购买了宇通牌大客车一辆,价值x元,入户于被告县运输公司准备挂靠经营,车号为甘G-x号。被告县运输公司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向甘肃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申请恢复山丹至兰州的客运线路,后未经批准,为此,原告购买的甘G-x号客车在被告处挂靠经营未能实现。为解决原告车辆营运问题,被告积极与张掖市汽车运输公司协商,于2005年11月底将原告的甘G-x号客车转入市运输公司挂靠经营,每月从山丹至兰州运营10趟班次,但使原告原在张掖市汽车运输公司营运的甘G-x号中型客车下线停运。2005年12月1日,原告童某甲与被告县运输公司为补偿原告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关于甘G-x转户问题处理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甘G-x号车每月从山丹至兰州的5趟班,使用期3年,原告向被告交纳5趟班线路的各种费用,原告负责过户,合同一旦生效,被告不再承担任何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甘G-x号车过户到张掖市汽车运输公司,而被告县运输公司始终未能给原告排班营运,致使协议未履行。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07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审理后于同年8月10日以(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县运输公司赔偿了原告的甘G—x号客车于2005年8月至11月期间的经济损失x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因其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举证,本院未予支持。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协议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甘G—x号客车三年客运班次营运损失x.2元。本案在重审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并经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张市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其鉴定结论为:甘G—x号宇通客车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三年山丹至兰州线路(来回)五趟夜班线实际损失为人民币x元。认证中心收取鉴定费3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甘G—x转户有关问题处理协议”的书面协议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原告安排车辆运营班次,致使协议未能全面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造成协议不能履行时原告在车辆运营时间上与其他车辆相冲突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计算方法合理,其结论符合案件实际,应予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鉴定结论中漏算的运管费1069.50元。原告无异议,应从车辆损失中扣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童某甲甘G—x号客车的损失费x.5元;二、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山丹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93元,原告童某甲、童某乙承担1907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被告山丹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2338元,原告童某甲、童某乙承担2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原审判决宣判后,童某甲、童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

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车辆折旧费用遗漏未予判决,系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山丹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车辆折旧费x.8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折旧是指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损耗逐渐转移到新产品中去的那部分价值的一种补偿方式。固定资产的物质形态在报废之前是在生产中被长期使用的,它的价值却是按照其在生产中的损耗程度一部分一部分逐渐地转移到产品中去的。为了保证再生产的正常继续进行,必须在产品销售以后,把那部分已经转移到新产品中去的固定资产的价值,以货币的形式提取并积累起来,以便若干年后即在固定资产价值全部转移完毕时用于更新固定资产。这种按固定资产的损耗程度进行补偿的方法称为折旧。折旧费是指定期地计入到成本费用中的固定资产的转移价值。固定资产经过使用后,其价值会因为固定资产磨损而逐步以生产费用形式进入产品成本和费用,构成产品成本和期间费用的一部分,并从实现的收益中得到补偿。本案中,甘G-x号车的营运损失应包括折旧费,而该车车辆所有人系上诉人,折旧费的承受人即上诉人,故对被上诉人因违约造成的上诉人的车辆营运损失中的折旧费,亦应有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但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张市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计算折旧费时,是按8年折旧的,而根据国经贸资源[2000]X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的精神,本案上诉人车辆的使用年限为10年,应按10年折旧。其每月5趟的折旧费为1819.44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漏判车辆折旧费,应予纠正。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丹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山丹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童某甲、童某乙车辆折旧费x元(1819.44元/月×36月),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5138元,由上诉人负担1485元,被上诉人负担36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荣

审判员白登山

审判员袁建银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关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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