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保险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芸,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随州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随州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芸,被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8时许,陈某某驾驶鄂x号货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刘忠斌驾驶的汽车相碰后冲出路基,将姚某的房屋撞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的房损经汉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墙柱损失1800元,门X元,共计2880元。经村委会证实该房已成某房,整体损失为x元。陈某某驾驶的鄂x号货车在随州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险种,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0年3月24日24时止。
原审认为,陈某某驾车违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随州保险支公司投保,随州保险支公司应向姚某直接理赔。姚某的房损虽经汉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但仅为表面损失。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房损整体损失较为客观,遂判决:一、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姚某财产损失x元,由随州保险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x元。二、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随州保险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姚某的房屋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损失不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陈某某违章驾车,造成某某房屋毁损的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随州保险支公司提出姚某的房损属间接损失,不应理赔的理由,因肇事车辆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且损失赔偿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某。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