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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彭某某、黄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彭某某、黄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繁星、宋一兵、邓安慧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灏担任本案记录,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彭某某、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诉称,2008年7月,三被告共同承租原告转租的宝丽酒店进行经营。2009年9月,原、被告终止租赁合同时,三被告共欠原告租金x元,水电费5000元。其中租金x元由三被告平均分割,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彭某某、黄某乙分别支付原告租金7000元,共同支付原告水电费5000元。

原告邬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邬某某、黄某乙、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和张某某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零度大酒店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设立、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3.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各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因共同承租原告转租的宝丽酒店并分别拖欠原告租金7000元的事实;

4.刘安忠、伍绍莉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三被告租赁期间水电费5000元的事实;

5.《存放物品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终止时,三被告将经营酒店期间添置的相关物品交由原告保管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彭某某、黄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邬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证据1系公安机关核发或出具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和证据3系书证,虽然证据2中的《零度大酒店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所涉租赁物名称不一致,但原告对此进行了说明:《零度大酒店租赁合同》中“零度大酒店”与《补充协议》中“宝丽酒店”系同一租赁物,均为石门县X镇X路X号原棉麻商场X楼房屋。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无反驳证据和相反证据抗辩,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设立、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三被告合伙经营宝丽酒店并分别下欠原告房屋租金7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内容记载为“存放(未交)水电押金伍仟元整¥5000元〈2009年11月19日要全部交清,否则有权处理〉刘安忠伍绍莉09、11、15”,原告用以证明其垫付三被告租赁期间水电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从该证据内容来看,仅能证明该收条的收执人与刘安忠、伍绍莉有交易关系,而不能证明三被告拖欠租赁期间水电费5000元的事实。在被告未确认该证据效力的情况下,非水电服务业发票不符合水电费债务的证据形式和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与原告的事实主张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将其承租的石门县X镇X路X号原棉麻商场X楼转租给被告黄某乙、张某某、彭某某共同经营宝丽酒店,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从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合同还约定承租人黄某乙、张某某、彭某某每月支付出租人邬某某房屋租金1万元。200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宝丽酒店关门歇业,双方终止合同,2009年9月3日前宝丽酒店所欠水电费由三被告承担。2009年9月7日、13日,被告张某某和彭某某、黄某乙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000元的房屋租金欠条1份,由三被告对共同经营宝丽酒店所欠原告租金x元进行了平均分割,被告张某某、彭某某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被告黄某乙未约定付款期限。此后,三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承租人将所租赁的经营场地转租给三被告经营宝丽酒店,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及2009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关系,并就租赁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由三被告平均分割共同经营酒店的租金债务x元,即三被告各承担原告转租房屋租金7000元,该行为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当按照确定的份额承担义务。被告张某某、彭某某未按结算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租金,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某乙虽未在欠条上约定租金履行期限,但按原、被告租赁合同承租人按月支付租金的约定,被告黄某乙不履行合同义务,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彭某某、黄某乙分别支付房屋租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垫付了三被告租赁期间水电费5000元,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对该事实主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因原告部分请求未予支持,故原、被告应按败诉标的的比例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彭某某、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彭某某、黄某乙分别支付原告邬某某房屋租金7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邬某某承担87元,被告张某某、彭某某、黄某乙各承担121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邬某某预交,被告张某某、彭某某、黄某乙应将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邬某某,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繁星

审判员宋一兵

审判员邓安慧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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