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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等4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陈某舟之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陈某舟之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陈某舟之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陈某舟之妻,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遂平营销服务部。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等4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遂民初字第26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之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遂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在遂平县境内,上诉人提供的该营销服务部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载明,该营销服务部可以从事授权各险种的查勘理赔,另本案中当事人所争议的人身保险合同履行地在遂平县,故遂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上诉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遂平营销服务部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该营销服务部在本保险合同中既不承担义务也不享受权利,同时也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裁定以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确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故也不能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来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到上诉人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因此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只能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遂平营销服务部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遂平县,具有登记注册的工商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载明,该营销服务部可以从事授权各险种的查勘理赔,故遂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付云峰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梁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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