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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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Du宽,男。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Du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清丰县中医院治疗,住院七天,支出医疗费2262.4元、交通费70元、伤情照相费20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及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7032.4元。

被告于某某辨称,原、被告两家都做卖馍生意,原告说被告有肺结核病,影响被告家生意,被告到原告家问原告为什么说被告有肺结核病,双方发生纠纷,但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清丰县公安局清公(仙庄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因琐事在本村朱敬学家大门口发生撕打,造成袁某某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于2009年12月23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于某某罚款500元的处罚。于某某不服,向清丰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清丰县公安局经过复议,于2010年3月23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仙庄派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清丰县中医院2009年10月15日诊断证明书一份,2009年10月21日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袁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21日在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于某某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七天,支出医疗费2262.4元。

(3)《清丰县公安局(清)公(伤)鉴(活)字【2009】第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一份,伤情照相费单据一张。证明袁某某之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袁某某支出伤情照相费20元。

(4)车票13张,金额78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邻居关系。2009年10月15日18时许,袁某某与于某某因琐事发生撕打,造成袁某某受伤。袁某某受伤后到清丰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七天,于2009年10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62.4元。

该纠纷,经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处理。清丰县公安局对袁某某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袁某某支出伤情照相费20元。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于2009年12月23日做出《清丰县公安局清公(仙庄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于某某与袁某某因琐事发生撕打,造成袁某某受伤,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决定给予于某某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处罚。于某某不服,向清丰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清丰县公安局经过复议,于2010年3月23日做出《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清公(仙庄所)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行政诉讼。对袁某某的损失,于某某未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害。原告袁某某和被告于某某因琐事发生撕打,于某某将袁某某殴打致伤。该纠纷经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处理,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于某某将袁某某殴打致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于某某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于某某不服,向清丰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清丰县公安局经过复议,维持了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书,于某某未提起行政诉讼。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于某某将袁某某殴打致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侵害了袁某某的身体健康权,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情照相费。医疗费以袁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共2262.4元;误工费、护理费以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袁某某共住院7天,误工费、护理费每项26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公务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袁某某共住院7天,合计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袁某某请求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共70元,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伤情照相费以单据为准共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由于某某某伤情较轻,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特别营养,没有证据证明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后果。故对袁某某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2262.4元,误工费261元、护理费26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0元、伤情照相费20元。共3084.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凤伟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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