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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香河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河北省xx县人,住xx县县城xx区xx街xx小区。

委托代理人佟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河北省xx县人,住xx县xx大街xx小区。

被告邱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河北省xx县人,住xx县xx区xx大街xx公司楼。

原告杨xx与被告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邱x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4月1日还清,但被告到期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x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邱x于2010年3月2日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应自4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给付逾期利息。

被告邱x未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给予确认。

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日,被告邱x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同年4月1日还清,但被告到期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邱x未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给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x给付原告杨xx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4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刻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邱x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春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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