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君,男,1986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0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福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2008年5月中旬,被告称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时约定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到2009年12月31日。再次到期后,被告仍以没钱推脱。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张某甲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条其内容反映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借款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福军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