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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钟某甲、钟某乙、湖南省湘平路桥G207线新邵落马江至武桥段公路改建工程A2标项目经理部、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小宇,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G207线新邵落马江至武桥段公路改建工程A2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X村。

负责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二段X号生活艺术城。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钟某甲、钟某乙、湖南省湘平路桥G207线新邵落马江至武桥段公路改建工程A2标项目经理部、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玉玲、人民陪审员王志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被告钟某甲、钟某乙为承包G207线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决定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为此需要向工程指挥部支付工程质保金。被告钟某甲因无力支付工程质保金于2009年3月8日向原告李某借款(略)元,承诺于2009年6月8日归还并按月息五分计算。2009年3月9日原告按承诺向207国道改造工程第二标段汇入质保金150万元,当日,原告李某和被告钟某甲经协商达成了以借款作为合伙承包工程的出资的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钟某甲按约定的月息5分支付给原告外,另给予原告5%的股权及原告单独享有开挖土石方的开挖权。协议签订后,被告钟某甲及其合伙人被告钟某乙不愿履行合伙协议,于2009年4月28日和被告项目部及原告又达成了一份关于原告退出,由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项目部给予原告必要的补偿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由三被告支付原告5%股权的可得利益x元;原告一并退出土石方的开挖,由三被告按1.2元每立方米,按(土石方总量25.2435万方)计算给予原告补偿x元;原约定的月息5份及还款期限不变;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x元。为确保该协议的履行,原告与三被告同时约定,指挥部付给第二标段的工程款必须由原告及被告项目部共同领取,由原告担任第二标段项目部出纳负责管理财务。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钟某甲于2010年7月15日偿还了原告x元借款本金,但没有履行协议其他条款而酿成争议。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合伙协议、补偿协议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有协议均合法有效。因补偿协议已经取代了原来的协议,故原、被告应当全面、善意履行补偿协议。被告钟某甲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可得利益款及补偿款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钟某乙作为被告钟某甲的合伙人且作为补偿协议的缔约主体,对于被告钟某甲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义务共同承担。被告项目部在签订补偿协议时,也作为缔约主体在补偿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上约定的由被告钟某甲、钟某乙的合同义务应视为被告项目部的合同义务,其单独作出的指挥部付给第二标段的工程款必须由原告及被告项目部共同领取的承诺没有履行,致使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单独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得逞,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其应当对被告钟某甲、钟某乙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目部作为被告路桥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且没有足够的财产承担义务,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略)元及利息x元(按月息3分计息,算至2011年1月8日,顺延照计);二、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共同支付原告李某违约金x元;三、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共同支付原告李某可得利益x元;四、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共同支付原告李某约定的补偿款x元;五、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G207线新邵落马江至武桥段公路改建工程A2标项目经理部、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六、由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钟某甲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被告钟某乙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G207线新邵落马江至武桥段公路改建工程A2标项目经理部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共同支付原告李某借款本息165万元。此款限2011年4月1日前支付35万元,余款130万元被告钟某甲、钟某乙与原告李某一致同意由G207线新邵落马江至武桥段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从所拨给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G207线新邵落马江至武桥段公路改建工程A2标项目经理部的各种款项中分期分批予以支付,限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给原告李某。如在2011年12月31日前没有付清,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G207线新邵落马江至武桥段公路改建工程A2标项目经理部一致同意并监督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对上述款项的支付。

二、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钟某甲、钟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在2011年4月1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功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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