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范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中、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父母于2001年离异,原告随母亲生活,当时年龄小,生活水平低,花费少,被告每月给付300元生活费。现在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被告每月给付300元生活费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和成长的需求,故请求法院判决按被告年收入的25%支付原告今后的生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应该支付的抚养费300元过低;2、(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份(复印件),证明2008年被告的收入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依据;3、证明两份,证明被告2009年和2010年的收入。
被告辩称,被告现在的工资幅动太大,有时发的多,有时发的少。被告有儿子现年六岁,被告的老婆没有工作,被告有老人要赡养,被告一个人的工资抚养五个人。被告的月岗位工资810元,年功工资144元,连动工资110元,三项是实际收入。有时任务完不成,就以上的工资也发不全,有最低生活费500元。如果下个月任务完成,将发这500元再扣了。被告愿意以后每月增加200元。为此向法庭如下证据:1、父母亲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父母亲是农村户口由被告赡养;2、被告儿子妻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儿子和妻子没有工作有被告抚养。3、2009年基本工资统计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8日,原告父母在新郑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范某某系原告生父,当时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之母抚养,被告负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至今,后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员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范某某在河南工业公司新郑卷烟厂工作,其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13个月工资收入为x.51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与原告张某甲母亲在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现因生活水平的提高及被告收入的增加,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收入x.51元/13个月每月为3796.70元的20%-30%左右的标准支付,鉴于被告答辩所陈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20%左右计付,每月应为760元,扣减原调解确定的每月300元,应再增加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甲每月增加的抚养费460元,于每年的12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自2011年8月1日起付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