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甲,又名桑X,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王某某、冯某,河南先利(略)事务所(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桑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七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5年8月24日,被告人桑某甲从苌庄乡财政所领回禹登高速公路征地补偿给本村X组的炕房及附属物补偿款6904元,未交会计入帐,与同案人桑某禄(已判处刑罚)共谋后,由桑某良经手私分,桑某良分得赃款3404元。
2、2006年1月20日,被告人桑某甲从苌庄乡财政所领回禹登高速公路X村X.0705亩荒地补偿款x元,与桑某禄共谋后,将其中x元私分,桑某甲分得赃款x元。
3、2005年11月15日,被告人桑某甲从苌庄乡财政所领回禹登高速公路补偿款6000元,未交会计入帐,占为己有。
4、2005年1月12日,被告人桑某甲从苌庄乡政府领回荒山造林款x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桑某禄、桑某乙、李某某、桑某丙、桑某丁、桑某戊等人的证言,禹州市X乡政府出具关于被告人桑某甲任桑某村村委会主任的证明,禹州市X乡财政所、信用社关于领取款项的凭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桑某甲伙同他人贪污作案两次,共同贪污公款x元,个人分得公款为x元;个人贪污作案两次,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伙同他人贪污公款x元为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桑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行为后果、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并结合案情综合评定,判决被告人桑某良(桑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桑某甲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外,还认为桑某甲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甲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产x元,其中个人非法占有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桑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桑某甲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领回有关补偿款后,自己或伙同他人非法占有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同案人员的供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能够互相印证,桑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桑某甲犯罪后没有自动投案,其犯罪线索侦查机关在其到案前已经掌握,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桑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