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豆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波,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东坡区X街X号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三苏大道颖州北路X号。(下称中保眉山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豆某甲、豆某乙诉被告田某某和第三人中保眉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甲、豆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波、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中保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甲、豆某乙共同诉称,2010年2月16日,原告豆某甲驾驶川x号两轮摩托车,沿岷江河堤往永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岷江二桥下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川x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豆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各项损失x.25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但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原告的户口本,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不能同意。在医院时,已总共支付原告药费x元,请求第三人在赔偿时直接赔付被告。
第三人中保眉山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没有意见,但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第三人只能按照标准赔付。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已过期,其劳务合同、工资表系其父亲开办的小食店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居住证明系假证,不应采信。原告出具的施救费等其他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计算在损失内。在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应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及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相关费用,第三人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原告豆某甲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x号两轮摩托车并搭乘宋某某、豆某乙,从东坡区新华出发沿省道106线行驶,当行驶至东坡区岷江二桥下交叉路口时,与右方道路由田某某驾驶从湖滨路往岷江二桥方向行驶的沿岷江河堤往永寿方向行驶的川x号小车相撞,造成豆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豆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眉山市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943.60元,次日原告转入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x.72元,挂号费9元。原告豆某甲在住院期间,被告田某某已支付豆某甲医疗费8163.6元。2010年3月16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豆某甲在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田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宋某某、豆某乙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对认定书此没有异议。2010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豆某甲左胫骨骨折被并评定为十伤残。庭审中,原告出具在拉萨的暂住证和在其父亲开办的“天添小吃店”打工证明,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第三人以暂住证已过期和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真实为由,拒绝赔偿,双方达不成协议。
另查明,2009年4月19日被告田某某为川x号车向第三人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陪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原告豆某甲系农村居民。2009年四川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4462元/年。2009年四川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1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眉山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医药发票、眉山第三医院发票、眉公交认字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出具的川x号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陪的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因为原告豆某甲和田某某的违法驾驶,导致原告受伤致残,根据《事故认定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豆某甲承担此次事故70%的侵权责任,被告田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田某某所有的川x号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陪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偿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第三人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第三人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对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应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即原告豆某甲承担70%和被告田某某30%的)的比列来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x.32元、鉴定费7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仅仅提供过期的暂住证及在其父亲开办的小食店打工和相互矛盾的拉萨市公安局的证明,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属证据不足,第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豆某甲的伤残为十级,按照赔付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9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39.7元、误工费应为1750元、护理费为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因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营养的证明,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保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豆某甲、豆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豆某甲医疗费x元(因被告田某某已支付豆某甲医疗费8163.6元,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田某某8163.6元,支付豆某甲1836.4元)。
二、由第三人中保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不计免陪20万商业险的第三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豆某甲医疗费1597.30元。
三、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豆某甲伤残鉴定费210元。
四、驳回原告豆某甲、豆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和第三人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2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碧祥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小芹
豆某甲赔偿清单
医疗费:943.6元(三医院)+x.72元+9元挂号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x.3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住院)×10元=350元
误工费:35天×50元/天=1750元
被抚养人豆某乙生活费4141×0.1×17年=7039.7元
护理费:35×50=1750元。
残疾赔偿金:4462元×0.1×20年=8924元。
交通费:200元。
精神抚慰金:1000元,
鉴定费:700元
医疗费赔偿总额x.32元。除去交强险赔偿x元余额
5264.32元,
按责任划分后被告田某某应赔偿额5264.32×0.3=1579.30元
伤残赔偿限额总额:误工费1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9.7元+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89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x.7元。
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x元。
商业保险内赔付医疗费:1579.30元。
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700元的30%=210元
被告田某某已支付豆某甲医疗费816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