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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梁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宇讯大楼(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区X村,身份证号码:。

原告付某诉被告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赵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赵某驾驶渝x号车,途经悦来街X村但家明砖厂附近公路时,与川x号车相撞,造成乘坐川x号车的原告付某受伤的结果。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5月3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某的伤残做出鉴定:付某左手功能丧失10%以上,属X(十)级伤残。赵某系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平安财保某支公司。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

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本人,但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同意对合理费用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因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已经全额赔付某付某的丈夫陈朝义,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0时10分,赵某驾驶渝x号客车,沿其他道路行驶至悦来街X村但家明砖厂附近公路时,与卢清平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号的摩托车侧面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客付某和陈朝义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北支队秩序大队做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某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63天。出院诊断为:1、左手食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2、左手食指指腹侧皮肤挫伤坏死;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手食指挫伤区感染。原告付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x.50元。另付某提交证据证明产生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24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陈朝义垫付某药费x元。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对付某单方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付某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付某左手功能丧失10%以上,属X(十)级伤残。

另查明:渝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赵某,其为该车在平安财保某支公司保某机动车投保某三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该保某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北碚支公司已向付某丈夫陈朝义支付某疗费x元,2011年3月21日陈朝义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1)碚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内容为:由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赔偿陈朝义伤残费用x元。赵某已支付某某医疗费x元。

还查明:付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2010年12月17日,付某与陈朝义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发票、保某、租房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赵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某毕,原告付某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某支公司对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主张。渝x号客车实际车主赵某应当对付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门诊费x.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32元/天=2016元。3、营养费。原告根据其诊断报告确定的伤情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出示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该项费用不应主张。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出示交强营养的相关医嘱,该项费用不主张,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4、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项鉴定书确定的付某伤残等级依法予以确认,即付某左手功能丧失10%以上,属X(十)级伤残。原告提供陈朝义的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合同,并主张根据2010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陈朝义的居住情况,且事故发生在前,付某与陈朝义结婚在后,付某不能参照陈朝义的标准,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自身的居住情况,陈朝义的租房协议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因“上一年度”系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一年度,对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度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采纳。付某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5277元/年×20年×10%=x元。5、精神抚慰金。被告认可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付某住院63天,医嘱休息4个月,误工费天数为183天。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的社平工资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工作不应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生活来源,对其按照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标准的要求不予主张,因付某系农村居民,酌情主张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83天×4621元/年÷365天=2316.78元。7、护理费。63天×50元/天=3150元。8、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9、鉴定费。700元予以主张。综上,原告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28元,扣除赵某已支付某某医疗费x元,还应支付x.28-x=x.2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8元。

二、驳回付某对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1元,由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海燕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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