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某某,又名常X
委托代理人金庆立,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潘某乙,又名潘X,现在(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常某某、第三人潘某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4月17日,当事人潘某乙以年息三万元为诱饵通过其母亲潘某勤借其10万元银行存单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还款。同年6月,潘某乙见其家庭生活困难,以支付利息为名付款x元,余款x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借款早已到期,潘某乙无力偿还,但潘某乙对被告常某某享有到期债权x元,而潘某乙对到期债权没有采取法律手段主张权利,已构成怠于行使债权。潘某乙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其享有代位权,要求被告常某某清偿债务。要求判令被告常某某向其履行潘某乙x元欠款的清偿义务,并按月息0.025元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所主张的借款的性质已经人民法院刑事生效判决书认定为第三人潘某乙因诈骗犯罪行为所骗取的犯罪所得,且该犯罪行为的受害人为张某的母亲潘某勤,原告张某不是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财产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现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已经过追缴或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且原告张某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原告张某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