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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被告上海市某图书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图书馆

原告郑某与被告上海市某图书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上海市某图书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3月24日下午,原告郑某从被告上海市某图书馆出来,下楼时,正值下雨,室外楼梯湿滑,原告摔倒,致头颅受伤。后被送往某中心医院救治,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63元。原告认为上海市某图书馆的楼梯设计存在缺陷,没有对楼梯采取防滑措施,也没有醒目的提示和警示标志。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63元。

被告上海市某图书馆辩称,原告系自己在室外台阶上行走不慎导致其摔倒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摔伤表示遗憾,但被告并无责任。图书馆的设计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摔倒的地点系室外台阶,并非原告所认为的楼梯,室外台阶的设计要求与楼梯是不一样的,楼梯的标准不能套用台阶。且图书馆外的室外台阶本身采用的就是防滑材料。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了统筹等支付部分,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应为人民币x.10元。综上,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基于人道主义,被告自愿补偿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证明被告楼梯设计不符合该通则6.7条款规定;2、照片,证明楼梯处有障碍,无法扶到扶手;3、病史、医疗费单据,证明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1、《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适用的是有关楼梯的规定,而原告摔倒地点系室外台阶,应当使用6.6条款;2、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存在过错,台阶不需要扶手,台阶设计要便于疏散,符合建筑规范;3、病史、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当将统筹等部分计算在内。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设计单位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证明》一份、施工单位金博(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说明上海市某图书馆台阶设计、施工的规定》一份,证明具体的设计施工规定,室外台阶设计和施工都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另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刘华、王佳文出庭作证,证人刘华作证时陈述:“我上去询问了原告的家中的联系方式,也问了和原告在一起的同志原告是如何摔倒的,陪同的老同志说刚好和原告在图书馆碰到,以前是同事,他准备去原告现在工作的单位去看看,原告同意了。他们一边走一边讲话,原告走到最后几级台阶的时候走得比较快,所以摔倒了。”经质证,被告对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认可,证人证明了原告是在台阶处行走过程中摔伤。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下午,原告郑某在被告上海市某图书馆看书。出来后,正值下雨,原告走出被告主楼大厅,在下台阶过程中摔倒受伤。闻讯赶来的被告处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家属,并拨打“120”。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某中心医院救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事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被告上海市某图书馆系公益法人,图书馆向公众免费开放,原告郑某系来被告处看书的读者。原告摔倒受伤,主张被告上海市某图书馆存在室外楼梯设计缺陷、未对楼梯采取防滑措施、未设立警示标志三方面过错,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并无过错,系原告自己不慎摔倒,否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编号x-2005)相关规定,楼梯与台阶系两个不同的建筑术语,有各自独立的设计施工标准。原告摔倒处系室外台阶,该室外台阶设计、施工符合规范要求,原告用楼梯的标准套用室外台阶,并认为事故发生地存在设计缺陷的观点,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图书馆室外台阶的踏步表面系“斩斧面”,已经有防滑处理;第三,对于室外敞开式的台阶,按照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成年人理应知道雨天行走在室外时应当提高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观点,本院难以采信。相反,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雨天的湿滑环境对行走的影响,并负有在这种环境下下台阶的相当注意义务。根据本案证人陈述,原告系“一边走一边讲话,原告走到最后几级台阶的时候走得比较快”,可见,系原告自己不慎摔倒。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现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郑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图书馆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63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许被告上海市某图书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3.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乐敏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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