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原告方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军、蓝疆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2月21日在梁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宝毅。由于双方婚前各在一方,彼此不够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无法共同生活而长期分居。被告于2007年7月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和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子谢宝毅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谢XX未作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谢固宁、徐顺莲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已外出具体地址不明。
3、证人方天明、蒋成美、张小蓉的书面证言及证人方传志、孙作芳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被告于2007年7月外出具体地址不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谢宝毅的身份情况,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3对被告谢XX外出具体地址不明的情况陈述一致,但对外出具体地址不明的时间所作陈述不一致,对证据2、证据3所证明的被告现具体地址不明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所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21日在梁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宝毅。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2006年到四川省广汉市务工,后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对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的时间所作陈述不一致,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原因,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波
审判员黄某军
审判员蓝疆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