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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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轩庄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明政,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市X村民委员会(下称轩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方某,轩庄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方某,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轩庄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鹏、覃明政,被上诉人轩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轩庄村X组在汉江大堤外汉江边上有一片约320亩的机动地。2000年4月17日,轩庄村X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与罗某签订滩田承包合同,约定将轩庄村X组的320亩滩田发包给罗某经营,每亩100元,年承包金x元,每年的承包金在当年的9月l0日交清;罗某除不能种国家禁种植物外,有权自主经营转包;合同期限自2000年9月30日至20l0年9月30日止。罗某承包经营320亩滩田后按合同约定逐年交纳了承包款。经营期间,罗某将其中部分田地种植上树木。2004年8月2日,轩庄村X村干部会议提出,轩庄村X路X路款未付,用延长罗某的承包经营滩田期限的方某支付修路款。经讨论,村干部同意延包至2030年9月30日止,每亩按50元交纳。9月l5日,轩庄村委会与罗某签订《滩田承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9月30日至2030年9月30日止;承包金按每亩50元上交;其他条款仍按原《滩田承包合同》执行;付款方某,承包滩田320亩,每亩50元,共计x元,每年9月30日交款,如不按时交清当年承包金罚违约金2000元。2005年9月26日,罗某用轩庄村委会欠自己的修路款按变更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金标准抵交了2004年至2011年期间滩田承包款x元。2008年10月15日,轩庄村X组鲁长清等3人赴省上访,以轩庄村X村民名义反映罗某勾结村干部采取欺诈、胁迫群众的手段违法承包320亩滩田,又伙同个别村干部将原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延长、降低承包金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等问题以及要求收回发包的滩田。湖北省信访局将该信访事项批转给宜城市人民政府接待处理。2009年2月23日,轩庄村委会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多方某做调解工作,2010年9月28日,轩庄村委会与罗某达成协议,双方某意将每亩50元的承包金上调至每亩100元,其他均按滩田承包合同以及变更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尔后,轩庄村X村民多次集体上访,要求轩庄村委会解除与罗某的承包合同,轩庄村委会又反悔调解协议,并要求确认其与罗某签订的《滩田承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无效。诉讼中,经委托林业部门勘测,罗某种植树木滩田为109.7亩,其中的树木最长成材期为15年即截止于2022年。

原审法院认为,轩庄村委会与罗某签订的滩田承包合同及变更补充协议未经村X村X组织法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滩田承包合同及变更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鉴于轩庄村委会与罗某签订的为期10年的滩田承包合同于2009年9月30日已履行完毕,诉讼中,轩庄村委会只要求确认与罗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罗某应当返还轩庄村委会的320亩滩田。由于罗某已承包滩田8年,有一定的投入,且将其中l09.7亩种植有树木,树木短期内又不能成材,滩田全部返还会导致罗某树木等损失,而轩庄村委会目前又无力赔偿罗某的损失,故轩庄村委会提出种植树木的109.7滩田可按每亩每年100元由罗某继续经营直到树木成材,要求罗某返还没有种植树木的滩田。轩庄村委会的意见既可以减少罗某种植树木的损失等,也有利于减轻轩庄村委会债务负担,采用这种变通方某无疑兼顾了双方某利益,应予以肯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轩庄村委会与罗某签订的滩田承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无效。二、罗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没有种植树木的210.3亩滩田返还给轩庄树委会,已种植树木的109.7亩滩田可继续经营至树木成熟期(至2022年止),每年12月30日前按100元/亩向轩庄村委会交纳承包金。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轩庄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罗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个案件出现两个不同结果的法律文书,无视程序规定,践踏当事人合法权益。1、本案于20l0年9月28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某事人达成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某意将每亩50元的承包金上调至每亩l00元,其他均按滩田承包合同以及变更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该调解协议明确注明本协议经双方某字即产生法律效力。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合法、自愿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某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某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某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10年9月28日已经以调解方某结案,而且一审法院对该案也已经在2010年10月份报结,本案就已经终结程序,但摄于政府个别领导违法干预指示,一审法院又违规对已经报结的案件继续诉讼程序,一个案件做出了两个截然不同结果的法律文书,无视上诉人的根本生存利益。2、一审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下判,违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没有要求返还,而一审却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返还滩田给村委会,判决内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显然违法。3、该案是确认之诉的案件,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诉讼费应为50元至100元,而一审法院违法乱收费4000元,这样增加了上诉人交费金额和困难。(二)本案实体上多处明显错误,与法律规定相悖。1、本案主体上,被上诉人村委会无权以签订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即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多次提出异议之下仍然违法下判,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发包方某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X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某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显然,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村委会自我否定的权利,否则,势必引发诚信丧失,交易不稳的不良局面,故村委会在本案中无权作为原告身份起诉,其没有诉权。2、一审认定:“轩庄村委会与罗某签订的滩田承包合同及变更补充协议未经村X村X组织法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滩田承包合同及变更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这一认识是毫无法律依据的。而且一审也没有找出法条依据,只是模糊的一笔带过,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X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某办理:第(四)项:土地承包经营方某;第(五)项: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某,”《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某农村X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如果发包方某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严格的程序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但本案中,承包人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而且所承包的土地也不是上述所列的需要民主议定程序的土地,所以,本案没有合同无效的基本情形,不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某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已经承包经营10年之久,已经做了大量投入,现在确认合同无效也超过了除斥期间,也没有现实基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一审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轩庄村委会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一个案件出现两个结果不同的法律文书。本案在2010年9月28日双方某达成了一个调解协议,该协议是诉讼双方某成的,并非由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调解书”和“协议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制作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是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而“协议书”是诉讼双方某成的,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是法律文书,而双方某成的“协议书”不是法律文书。上诉人把诉讼双方某成的协议理解为法律文书,所以错误的认为一个案件出现两个不同的法律文书。上诉人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各方某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该情形是指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情况。《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制作调解书主要是指: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2、调解和好的维持抚养关系的案件;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4、其它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而该案件并不是以上四种情况,即使有其中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之前一方某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答辩人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已经反悔,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合法的。(二)本案原审法院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就规定:一方某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规定》(试行)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未施行前的规定,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以《土地承包法》为依据,况且该《规定》还是试行。上诉人所称的应以发包方某被告是指半数以上的村民对签订的合同有异议提起的诉讼,而本案是村委会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某起诉讼,理所当然有诉权。2、一审法院判决轩庄村委会与罗某签订的滩田补充协议无效,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的原则:第二项,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第三项,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而上诉人在签订《承包滩田补充协议》没有经过民主协商、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的程序。上诉人称他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是错误的,上诉人是九组村X组的农田,他不是十组集体组织成员,九组和十组分别是不同的两个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X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X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X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据上述规定,九组和十组应当是村X组织,那上诉人就不是十组这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内的土地必须经本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X镇)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签订的滩田补充协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无效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判决上诉人返还部分农田,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既考虑上诉人的利益,也考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诉争的320亩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所有权人为宜城市X村。该土地上每年的粮食植补款已由罗某领取。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轩庄村委会作为承包合同关系的主体,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当然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虽然法律赋予某些民事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权利,但是并不能因此否认民事合同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正当性。故轩庄村委会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罗某上诉称轩庄村委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X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其使用的农村土地进行发包。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轩庄村委会在与罗某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时,仅经过轩庄村委会干部讨论决定,未履行上述民主议定程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轩庄村委会与罗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虽然双方某事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但因该协议亦未经民主议定的前置程序,应归于无效。一审法院审查后重新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某当赔偿对方某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某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就是返还原物或依过错程度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过错责任在轩庄村委会,上诉人罗某对此并无过错,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考虑到罗某在承包期间的投入及预期利益情况下,判令罗某返还210.3亩滩田,并继续承包已种植树木的109.7亩滩田至2022年适当。故上诉人罗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为确认之诉,但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标的额,应当按承包期内的承包费用的总额计算,原审法院据此收取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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