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张某,女,汉族,现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某、胡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3月18日,张某以开采煤矿需追加投资为由向我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张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张某向我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8万元(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按月息2%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我向王某借款40万元属实,对王某要求的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我没有异议;我愿意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投资失利,现无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张某以开采煤矿追加投资为由向王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40万(肆拾万元整)月息2分,本息于2011年9月18日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张某按约未归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借条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向张某支付了40万元借款,张某应当按约还款。借款到期后,张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且庭审中其对王某本案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王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归还借款40万元。
二、张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利息8万元(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0元,由张某负担。此款已由王某预交,张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250元直接支付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蕊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