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丙、周某丁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丙(别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28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1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同日被关押于北京市X区看守所,2011年7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丁(别名周X,周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28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1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同月19日被关押于北京市X区看守所,2011年8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梅、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伙同张小合、周某丁(均已判刑)在新蔡县X镇交界处,采取暴力手段将来新蔡县招工的辽宁省抚顺市X镇居民史某的现金x元人民币抢走。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1999)新刑初字第X号及(2008)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XX、史某、史某X、崔XX、周XX、周XX、张XX、王X、管XX等人证言,被害人史某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伙同张小合、周某丁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丙受张小合指使纠集周某丁等人,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某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丁受周某丙指使,参加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周某丁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审判员时明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现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