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汉族,。
被告尚某,男,汉族,。
原告何某诉某告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系货车司机,2008年8月13日欠原告5000元轮胎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某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5000元轮胎款及滞纳金(日期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轮胎款并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欠条,该款至今未某。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尚某欠原告何某5000元轮胎款,并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现欠货款伍仟元正甘x尚某2008.8.13”。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某欠原告何某轮胎款5000元未某,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实质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未某行偿还欠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8月14日起,每日以逾期未某欠款5000元的万分之二点一向其支付滞纳金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欠款5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王豪强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