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毛某,总经理。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原告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公司诉称,从2010年10月8日起原告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凯•城市之光”工程供应预拌砼,工程地点在江北区。2011年4月30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殴打讨薪农民工及现场处置警察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办,现该工程已经停工。截止至2011年8月原告向该工程供应了(略)元的预拌砼,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270万元,尚有(略)元未支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项目业主,也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砼供应合同;判决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砼款(略)元,并从201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判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欠重庆某公司砼款属实,重庆某公司起诉后答辩人又支付了部分砼款,重庆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预拌砼供应合同是答辩人与重庆某公司签订,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是代答辩人支付砼款,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重庆某公司主张的砼款、利息及违约金都是基于某拌砼供应合同,答辩人不是预拌砼供应合同的当事方,也非供应合同的保证人,也没有对重庆某公司作任何承诺。重庆某公司也不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而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重庆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K11-3地块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凯翔项目部)签订《重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由重庆某公司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凯•城市之光”K11-3地块项目供应预拌砼。合同约定供应预拌砼的总量大约为x,供应有效期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双方每月25日办理上月工程量结算,该工程款在办理结算完毕次月30日前付至75%,余款25%在2011年12月底全额付清,如遇特殊情况可顺延一个月;凯翔项目部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重庆某公司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凯翔项目部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60日,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行为,重庆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凯翔项目部应向重庆某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概算总量价款的80%)10%的违约金责任。
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公司开始向“中凯•城市之光”K11-3地块项目供应预拌砼,至2011年4月30日止重庆某公司总共向某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了(略).04元的预拌砼,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270万元,其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15685元。
2011年5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以涉嫌黑恶犯罪对“中凯•城市之光”项目经理俞刚等人立案侦查,对“中凯•城市之光”项目的财务及资产进行了查封,并对资产进行清理。同年5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发出核对被拖欠劳动报酬的告示。之后,重庆某公司停止了向某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2011年9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重庆某公司货款30万元。
庭审中,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解除与重庆某公司签订的《重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书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某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契约。凯翔项目部与重庆某公司签订的《重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签订后,因某集团有限公司自身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现双方对均愿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重庆某公司按照约定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凯•城市之光”K11-3地块项目供应了预拌砼,履行了合同义务。某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预拌砼后共支付货款300万元,余款(略).04元至今未付,因此,对重庆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略).04元的请求予以主张。
关于某庆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重庆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因某集团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给重庆某公司已供砼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超过60日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总价(概算总量价款的80%)1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某集团有限公司亦要求调低,本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某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款虽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足以弥补给重庆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对重庆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再支持。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代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方,也不是履行合同的保证人,重庆某公司要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和要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重庆某公司货款(略).04元。
二、某集团有限公司从2011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向重庆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重庆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3元,由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重庆某公司已向本院缴纳,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重庆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建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