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
委托代理人朱XX,XX律师事务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XX律师事务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徐X。
原告于X与被告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12月、2008年4月,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写下借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徐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中旬、2008年4月下旬,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得250,000元。200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于X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得钱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久拖不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徐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X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X自2010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姚蓉蓉
人民陪审员石志仁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邵莉玲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姚蓉蓉
代理审判员石志仁
书记员邵莉玲